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曉蘭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租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2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肆拾肆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據
兩造之「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
務業務租用契約」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
新台幣(下同)619,950元,並主張其終止兩造間前開契約
後,依據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需於繳清所
積欠費用後,始得取回相關硬體設備。設備未取回前,上訴
人仍依收費標準收取租費,而請求被上訴人於清償所有費用
前,
按日給付4,40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19,950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4,400元,
嗣原審判決駁回前開按日給付部分,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
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400元。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
,前開按日給付部分,
核屬金錢
給付之訴,且性質上應係權
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係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
終結為止。
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估算本件訴訟三審終結時間預估為104年5月20日,則自
102年4月16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共計764日,以按日
4,400元計算,總計為3,361,600元。
爰核算本件中華雲端公
司提起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981,550元(3,361,600+
619,950=3,981,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扣除
已繳納之6,720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781元,上訴
人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1,600元,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51,544元,扣除已納之1,500元,剩餘之50,0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