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曉蘭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溢繳之
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整元准予退還
。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據
兩造之「設備代管及其
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
租金新臺幣(下同)61萬9950元,並主張其終止兩造間前開
契約後,依據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需於繳
清所積欠費用後,始得取回相關硬體設備。設備未取回前,
上訴人仍依收費標準收取租費,而請求被上訴人於清償所有
費用前,按日給付440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
萬9950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4400元,
嗣原審判決
駁回前開按日給付部分,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自
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400元。
三、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按
日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16日清償積欠租金,
並已於103年6月19日取回相關硬體設備,依據被上訴人之主
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4月16至103年6月19日止之430日
間,按日4400元之費用,總計為189萬2000元。
爰核算本件
中華雲端公司提起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7550元(
1,892,000+619,950=2,511,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948元。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21日、103年9月9日分別繳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6220元及3萬3781元,其溢繳第一審訴訟
費用1萬4053元(計算式:33,781+6,220-25,948=14,053
)。再上訴人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9萬2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715元,其於102年10月24日、103
年9月9日分別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5萬0044元,第
二審溢繳訴訟費用為2萬1829元(計算式:1,500+50,044-
29,715=21,829)。其溢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
萬5882元,應予退還。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
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