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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勇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 3年5月2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中華 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雲端公司)後開請求之部分, 並命上訴人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 ,應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被中華雲端公 司新臺幣(下同)4400元,因思銳公司對此提起上訴。而前 開按日給付部分,因思銳公司前於103年6月16日清償積欠租 金,並已於103年6月19日取回相關硬體設備,依據被上訴人 之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4月16至103年6月19日止之 430日間,按日4400元之費用,總計為189萬2000元。核因思 銳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89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 9715元,其於103年6月18日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5萬1544元 ,溢繳之三審裁判費2萬1829元,應予退還。因思銳公司應 自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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