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賴勇全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上訴人溢繳之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
3年5月2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中華
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雲端公司)後開請求之部分,
並命上訴人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
,應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被中華雲端公
司新臺幣(下同)4400元,因思銳公司對此提起上訴。而前
開按日給付部分,因思銳公司前於103年6月16日清償積欠租
金,並已於103年6月19日取回相關硬體設備,依據被上訴人
之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4月16至103年6月19日止之
430日間,按日4400元之費用,總計為189萬2000元。核因思
銳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89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
9715元,其於103年6月18日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5萬1544元
,溢繳之三審裁判費2萬1829元,應予退還。因思銳公司應
自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