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許英美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宗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3、17樓之1等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向訴外人中聯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申請房屋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因經濟蕭條,上訴人多次發函向中聯信
託公司申請先繳息、延緩還本,並請求依市場利率計息,經
中聯信託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函覆上訴人,雙方協議自
93年8月6日起以年息2.9%計算利息,
嗣上訴人於95年3月向
中聯信託公司申請寬限,請求先還息2年而後再本息攤還,
中聯信託公司表示僅可先申請1年,到期後始得再簽,並以
年息2.9%計算,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剩餘部分
用以償還本金,上訴人同意後雙方並於95年6月8日簽立增補
契約書。後於96年3月上訴人欲再次申請寬限還息1年,然逢
中聯信託公司經營不善,該行主管稱無權限辦理,須與未來
承接銀行協商,故上訴人只好續繳每月2萬元等待承接銀行
。
詎於96年8月繳款後得知中聯信託公司改以年息4.5%計息
,該公司行員表示因該行經營不善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為接管,然上訴人自96年3月至96年12月從未收到任何通
知函,卻於97年1月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
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始知中聯信
託公司已把對上訴人之
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聲請
延緩執行3個月,並試圖與被上訴人協議願以年息2.9%計息
,以本息還款而未果,上訴人投訴中央銀行及金融局,被上
訴人仍要拍賣系爭房地以逼迫上訴人繳清不合理本息。被上
訴人承接中聯信託公司債權,本應承接該行債權之權利與義
務,中聯信託公司既已於93年10月22日發函予上訴人載明同
意自93年8月6日起改以年息2.9%計收利息等語,縱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於96年3月申請再延緩1年寬限期只還利息,
亦應以年息2.9%計息攤還本息,且當時銀行利率未有調漲
,被上訴人卻以年息4.5%計息,欲強制拍賣系爭房地,逼
迫上訴人繳付不合理金額,上訴人只得繳付,然被上訴人因
而多收取利息20萬1,515元,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利息20萬1,51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中聯信託公司貸款並簽立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為87年3月6日至10
7年3月6日,利率以年息8.5%
按月計付,並自87年4月1日起
每逢1、4、7、10月1日,依照中聯信託公司當時整批購屋貸
款利率加減碼調整1次,機動計息。嗣上訴人因積欠利息未
繳致有違系爭貸款契約,中聯信託公司於90年10月31日經催
討無效後,已依規定轉列催收款項,於92年4月14日經由協
議轉為正常戶,後上訴人因經濟問題於95年3月間申請繳息
不還本至96年3月5日,於96年3月屆期後,上訴人擬再申請
延長繳息不還本期限1年,
惟未經簽准,而被上訴人於96年
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
營業,被上訴人既未再與上訴人簽立新的增補契約書,到期
後即自96年3月6日起自應依原契約之約定償還本息。上訴人
雖稱中聯信託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函文同意就上訴人之房貸
利率自93年8月6日起改以年息2.9%計收,惟該函文同時記
載基於金融業資金成本與風險考量,得每逢1、4、7、10月1
日,依照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乙次等語,可知中聯信
託公司仍保有利率彈性調整之空間,且未保證上訴人如繼續
存有違約情事,仍給予前開利率優惠。再依上訴人於89年至
95年所簽立之增補契約書及協議書所示,寬限期限屆滿後應
依原契約約定逐月償還本息,且上訴人最後一次寬限
期日至
96年3月6日,之後被上訴人已無給予上訴人優惠利率,寬限
期滿自應回復原利率。況且上訴人若有依約還款,被上訴人
即不用於96年12月19日聲請桃園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832
號
強制執行,上訴人起訴所言即
非事實。上訴人因自身信用
長期存有嚴重問題,中聯信託公司仍數度給予寬限期,嗣因
中聯信託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為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被
上訴人未繼續給予上訴人寬限期及優惠利率,
本件上訴人屢
屢逾期,原已列為逾期放款,後因上訴人又繳款,始按最初
的機動利率去計算利息,詎上訴人竟擅以年息2.9%作計算
,多年後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並提起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退回向上訴人
多收取利息20萬1,515元,及所欠金額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於96年3月後應以年息2.9%計息,詎被
上訴人卻以年息4.5%計息,致多收上訴人利息20萬1,515元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20萬1,515元之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
與中聯信託公司於95年6月8日所簽訂之增補契約書第1條所
謂原約定所指為何?本件系爭貸款是否應以年息2.9%計息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有20萬1,515元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
經查,原告自89年至94年間因自身財務困難,無法本息返還
系爭貸款,經中聯信託公司一再
予以同意變更系爭貸款契約
之還款條件,有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8-20頁),且依上開文書
乃均記載包括:上訴
人向中聯信託公司原貸款總數,至簽約為止尚欠貸款總數,
同意變更原貸款契約之條件內容等意旨,並亦約定寬限期限
屆滿後,上訴人應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等語,亦即依原貸
款契約約定逐月償還本息之意旨。又於93年間因上訴人向中
央銀行業務局陳情調降房貸,中聯信託公司與上訴人雙方協
議就上訴人之房貸利率自93年8月6日起以年息2.9%計算利
息,有中聯信託公司93年10月22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7
頁),惟該函文同時記載基於金融業資金成本與風險考量,
得每逢1、4、7、10月1日,依照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
乙次,可知中聯信託公司仍保有利率彈性調整之空間,且未
保證上訴人如繼續存有違約情事,仍給予前開利率優惠。嗣
上訴人又因自身經濟問題,於95年間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請繳
息不還本,經中聯信託公司與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簽訂增補
契約書,協議如下:「立增補契約書人…向貴公司借款…,
合計769萬元整,借款期間自87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
,已簽訂約據在案。載至95年3月6日止積欠本金…及自95年
3月6日起算之利息、
違約金。茲經徵得貴公司變更部分條款
如下:一、自95年3月6日起至96年3月5日寬限期一年。寬限
期限屆滿後,即自96年3月6日起,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
」等語,此有增補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則
依該契約之文意記載,以及
參酌89至94年間上訴人與中聯信
託公司所簽之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書及協議書等,均亦記載
相同寬限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應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意旨
,已如上述,則所謂「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應係指依
原貸款契約逐月償還本息,
而非指因上訴人履約困難而請求
被上訴人之寬限條件而言。而至96年3月5日寬限期限屆滿後
,上訴人擬再申請延長繳息不還本期限一年,並未經簽准,
中聯信託公司或被上訴人亦未再與上訴人協議變更原貸款契
約還款條件,則上訴人自應依原貸款契約之約定償還本息,
上訴人主張應依中聯信託公司93年10月22日函文
所載年息2.
9%計息,尚難採之。
㈡
是以,本件上訴人自96年3月6日起,不享有優惠利率年息2.
9%,上訴人依年息4.5%繳納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退
回向上訴人多收取利息20萬1,515元,及所欠金額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