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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許英美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3、17樓之1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中聯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申請房屋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因經濟蕭條,上訴人多次發函向中聯信 託公司申請先繳息、延緩還本,並請求依市場利率計息,經 中聯信託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函覆上訴人,雙方協議自 93年8月6日起以年息2.9%計算利息,嗣上訴人於95年3月向 中聯信託公司申請寬限,請求先還息2年而後再本息攤還, 中聯信託公司表示僅可先申請1年,到期後始得再簽,並以 年息2.9%計算,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剩餘部分 用以償還本金,上訴人同意後雙方並於95年6月8日簽立增補 契約書。後於96年3月上訴人欲再次申請寬限還息1年,然逢 中聯信託公司經營不善,該行主管稱無權限辦理,須與未來 承接銀行協商,故上訴人只好續繳每月2萬元等待承接銀行 。詎於96年8月繳款後得知中聯信託公司改以年息4.5%計息 ,該公司行員表示因該行經營不善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為接管,然上訴人自96年3月至96年12月從未收到任何通 知函,卻於97年1月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始知中聯信 託公司已把對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聲請 延緩執行3個月,並試圖與被上訴人協議願以年息2.9%計息 ,以本息還款而未果,上訴人投訴中央銀行及金融局,被上 訴人仍要拍賣系爭房地以逼迫上訴人繳清不合理本息。被上 訴人承接中聯信託公司債權,本應承接該行債權之權利與義 務,中聯信託公司既已於93年10月22日發函予上訴人載明同 意自93年8月6日起改以年息2.9%計收利息等語,縱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於96年3月申請再延緩1年寬限期只還利息, 亦應以年息2.9%計息攤還本息,且當時銀行利率未有調漲 ,被上訴人卻以年息4.5%計息,欲強制拍賣系爭房地,逼 迫上訴人繳付不合理金額,上訴人只得繳付,然被上訴人因 而多收取利息20萬1,51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利息20萬1,51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中聯信託公司貸款並簽立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87年3月6日至10 7年3月6日,利率以年息8.5%按月計付,並自87年4月1日起 每逢1、4、7、10月1日,依照中聯信託公司當時整批購屋貸 款利率加減碼調整1次,機動計息。嗣上訴人因積欠利息未 繳致有違系爭貸款契約,中聯信託公司於90年10月31日經催 討無效後,已依規定轉列催收款項,於92年4月14日經由協 議轉為正常戶,後上訴人因經濟問題於95年3月間申請繳息 不還本至96年3月5日,於96年3月屆期後,上訴人擬再申請 延長繳息不還本期限1年,惟未經簽准,而被上訴人於96年 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 營業,被上訴人既未再與上訴人簽立新的增補契約書,到期 後即自96年3月6日起自應依原契約之約定償還本息。上訴人 雖稱中聯信託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函文同意就上訴人之房貸 利率自93年8月6日起改以年息2.9%計收,惟該函文同時記 載基於金融業資金成本與風險考量,得每逢1、4、7、10月1 日,依照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乙次等語,可知中聯信 託公司仍保有利率彈性調整之空間,且未保證上訴人如繼續 存有違約情事,仍給予前開利率優惠。再依上訴人於89年至 95年所簽立之增補契約書及協議書所示,寬限期限屆滿後應 依原契約約定逐月償還本息,且上訴人最後一次寬限期日至 96年3月6日,之後被上訴人已無給予上訴人優惠利率,寬限 期滿自應回復原利率。況且上訴人若有依約還款,被上訴人 即不用於96年12月19日聲請桃園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832 號強制執行,上訴人起訴所言即非事實。上訴人因自身信用 長期存有嚴重問題,中聯信託公司仍數度給予寬限期,嗣因 中聯信託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為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被 上訴人未繼續給予上訴人寬限期及優惠利率,本件上訴人屢 屢逾期,原已列為逾期放款,後因上訴人又繳款,始按最初 的機動利率去計算利息,詎上訴人竟擅以年息2.9%作計算 ,多年後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並提起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退回向上訴人 多收取利息20萬1,515元,及所欠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於96年3月後應以年息2.9%計息,詎被 上訴人卻以年息4.5%計息,致多收上訴人利息20萬1,515元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20萬1,515元之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 與中聯信託公司於95年6月8日所簽訂之增補契約書第1條所 謂原約定所指為何?本件系爭貸款是否應以年息2.9%計息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有20萬1,515元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自89年至94年間因自身財務困難,無法本息返還 系爭貸款,經中聯信託公司一再予以同意變更系爭貸款契約 之還款條件,有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20頁),且依上開文書乃均記載包括:上訴 人向中聯信託公司原貸款總數,至簽約為止尚欠貸款總數, 同意變更原貸款契約之條件內容等意旨,並亦約定寬限期限 屆滿後,上訴人應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等語,亦即依原貸 款契約約定逐月償還本息之意旨。又於93年間因上訴人向中 央銀行業務局陳情調降房貸,中聯信託公司與上訴人雙方協 議就上訴人之房貸利率自93年8月6日起以年息2.9%計算利 息,有中聯信託公司93年10月22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7 頁),惟該函文同時記載基於金融業資金成本與風險考量, 得每逢1、4、7、10月1日,依照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 乙次,可知中聯信託公司仍保有利率彈性調整之空間,且未 保證上訴人如繼續存有違約情事,仍給予前開利率優惠。嗣 上訴人又因自身經濟問題,於95年間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請繳 息不還本,經中聯信託公司與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簽訂增補 契約書,協議如下:「立增補契約書人…向貴公司借款…, 合計769萬元整,借款期間自87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 ,已簽訂約據在案。載至95年3月6日止積欠本金…及自95年 3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茲經徵得貴公司變更部分條款 如下:一、自95年3月6日起至96年3月5日寬限期一年。寬限 期限屆滿後,即自96年3月6日起,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 」等語,此有增補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則 依該契約之文意記載,以及參酌89至94年間上訴人與中聯信 託公司所簽之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書及協議書等,均亦記載 相同寬限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應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意旨 ,已如上述,則所謂「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應係指依 原貸款契約逐月償還本息,而非指因上訴人履約困難而請求 被上訴人之寬限條件而言。而至96年3月5日寬限期限屆滿後 ,上訴人擬再申請延長繳息不還本期限一年,並未經簽准, 中聯信託公司或被上訴人亦未再與上訴人協議變更原貸款契 約還款條件,則上訴人自應依原貸款契約之約定償還本息, 上訴人主張應依中聯信託公司93年10月22日函文所載年息2. 9%計息,尚難採之。 ㈡是以,本件上訴人自96年3月6日起,不享有優惠利率年息2. 9%,上訴人依年息4.5%繳納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退 回向上訴人多收取利息20萬1,515元,及所欠金額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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