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宏通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益 被上訴人  桃園創新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高文秀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 8頁),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就兩造間「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1、12頁),所生租金爭議,基礎原因 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看板 承租契約,但因被上訴人遲不用印,致該廣告看板位置於10 1年2月迄同年3月期間無人使用,上訴人亦無法將廣告看板 轉租他人,被上訴人嗣於101年4月1日應上訴人要求,由訴 外人徐心俠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承租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向上訴人承租廣告看板位置,看板位置分別為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E面(高13×16呎)、桃園縣中壢 市○○路○○號B面(高15×30呎)(下合稱系爭廣告看板位 置),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每月 租金分別為18,000元、19,500元,合計為15萬元【計算式: (18,000元+19,500元)×4月=15萬元】,並約定為維護 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完成正式合約之簽訂 ,惟被上訴人直至101年5月10日始與上訴人簽訂戶外廣告定 點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廣告看 板位置,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每 月租金分別為18,000元、19,500元,合計為15萬元,爰依先 後二份租約請求給付租金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立書人乙方欄位係記載「桃園創 新技術學院-雙軌訓練教學中心」,與被上訴人正式名稱即 桃園創新科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或通常對外 簡稱即桃園創新技術學院不符,且其上雖蓋有「桃園創新技 術學院雙軌訓練旗鑑計畫招生組」之戳章,然該戳章僅係徐 心俠自行蓋用之一般橡皮章,非被上訴人用印,該戳章內容 更非被上訴人正式名稱或通常對外簡稱,是上訴人不得僅憑 系爭協議書上已記載「桃園創新技術學院-雙軌訓練教學中 心」等文字並蓋有橡皮圖章,遽認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 名義為之,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 確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惟依桃園創新技術學院財團 法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採購作業實施辦法(下稱採購作業辦 法)第4條規定,關於被上訴人學校財物及勞務採購事項, 係由被上訴人學校事務組負責,需經校長依採購會議及相關 業務管理單位建議核定底價與簽約,至於使用單位僅得向事 務組依需求提出請購單,並無辦理採購事宜之權責,而徐心 俠僅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推廣教育暨職業訓練中心(下稱 職訓中心),經訴外人即職訓中心之主任許天路聘任之約聘 人員,無辦理被上訴人學校採購事項之權限,無權代理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議定就採購事項宜簽訂系爭協議書,況系爭租 約上系爭租約僅有上訴人單方用印,尚不足據此認定兩造有 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 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先後二次與被 上訴人就「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約書」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 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先後二次向 被上訴人提出「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約書」之契約之要約, 是否經被上訴人為契約之承諾?亦即兩造間究有無契約之意 思表示之合致?又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看 板承租契約,但因被上訴人遲不用印,致該廣告看板位置於 101年2月迄同年3月期間無人使用,上訴人亦無法將廣告看 板轉租他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稱將該契約送交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遲遲不用印」(見北簡卷第35頁背面),且 被上訴人復否認兩造間成立「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約書」, 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戶外廣 告定點租賃契約書」,即提出契約之要約,而未待被上訴人 為契約之承諾,即遽認契約業已成立。 ㈡、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問:所謂有兩份契約所指為何?)時間不一樣,我 們有送兩份合約,第一份合約送給學校要請款,因為沒有回 應,後來才補送第二份合約。」、「(問:提示本院卷第6 頁,此為第幾份合約?)第二份合約。第一份在他們學校, 沒有給我們。」、「(問:所指契約時間不同為何?)合約 我沒有帶在身上,有一份(第二份)已經交給法院。至於第 一份是在被上訴人處,所以我也沒有。」等語,足知上訴人 固曾於101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約 書」之契約之要約,惟未經被上訴人為契約之承諾,被上訴 人既未用印,亦未回應,更未返還契約予上訴人,堪信兩造 間101年2月間並未成立戶外廣告看板之租約。 ㈢、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第二份租約),並以 證人徐心俠之證詞及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請購單(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明方法,惟查: ⒈證人即於101年10月至102年2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先後 擔任廠務組組長、研發組組長之徐心俠於原審具結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知道。」、「(問:學院有 無跟原告公司接觸過?)有接觸沒有合作,那時候我們公司 要刊登廣告。」、「(問:提示承租協議書,上面有你的蓋 章,承辦人寫你,當時的情況為何?)這是當時跟原告公司 承租的協議,但沒有完成承租的手續,因為承租的手續有兩 階段,要先取得承租的協議是因為原告的廣告區域需要有保 障,原告希望我們跟他承租的事情他是有保障的,所以他希 望我們跟他簽一個協議,簽完協議後我們就按照學校的流程 ,要簽立正式的合約需要有時間,他就會有一個禮拜至兩個 禮拜的時間,原告就認為這段期間如果我們不租的話,就要 我們先簽一個協議,合約在我們簽完協議後,就按照學校跑 流程,等流程完了之後要蓋學校官防才算有效。」、「(問 :後來有無簽訂合約?)後來流程是跑完了,也有蓋官防, 但我『沒有』把合約交給原告,因為總務處的事務組組長說 學校有另外的安排,廣告『不可以』給這個廣告公司。」、 「(問:你有無跟原告說你們單位『無』此權責簽訂合約? )我『有』跟原告說過,正式的合約要學校用印才有效,現 在跟你簽訂這個協議,但正式合約還是要等學校用印。」等 語(見原審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9頁背面 至71頁)。足知徐心俠確實告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雙軌 訓練教學中心」並無權責簽訂系爭租約,仍要由被上訴人學 校用印才有效等語。且依其證詞可知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學 校內部雖已完成相關流程並蓋官防,但徐心俠既未將合約交 給上訴人,並已得知總務處的事務組組長說學校有另外的安 排,廣告不可以給這個廣告公司等情,是被上訴人並未就系 爭租約對被上訴人為契約之承諾,系爭租約既未意思表示合 致,契約自尚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租 金。 ⒉證人徐心俠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負責的業務是招生,招 生需要做文宣及廣告,所以在業務職掌的需求就去找戶外可 以貼廣告的地方,就是所謂的牆面廣告,我們找了幾個點, 認為有兩個點很適合做學校的雙軌訓練專班,就是鈞院卷第 11頁的中壢市○○路○○○號及中壢○○路00號,後來找了這 兩個地方之後,我們認為適合,就報給學校總務處的事務組 黃成富組長,因為學校他是超過壹萬元的採購,所以按照學 校的規範必須要由學校走行政流程,所以權責在總務處,壹 萬元以上的請購案須由總務處負責。後來總務處也要求我們 提供廠商的資料,我們也按照學校的程序先完成經費的請購 ,雙方合約的草約也先請上訴人公司蓋章,所以就兩個管道 並行,一個是經費的聲請,一個是合約的用印。最後就是學 校的校長核定了,也完成用印了,經費的聲請那邊也完成核 定,所以我就通知上訴人說這個案子可以執行了。但是後來 我要去跟總務處的黃組長拿學校用過印的合約時,黃組長說 這個合約現在還不可以給,晚一點再給我。結果就變成不是 上訴人公司這邊承辦這個業務,變成另一家巧門美工社承辦 這個業務。」、「應該這麼說,其實黃組長他已經有把合約 書給我了,他又要回去」、「後來黃組長一、兩天後才把租 約拿回去。」、「後來我跟許老闆說了之後,許老闆就說我 可不可以去總務處拜訪學校,我後來就直接帶許老闆去總務 處拜訪黃成富組長。因為這是廠商與總務處的協商,我就沒 有在場,我想說我避嫌,他們之間有什麼協議跟對話,我就 不了解。我只知道最後是巧門美工社承辦此項業務。」等語 (見本院10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知,被上訴人並 未將用印完成之租約交付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 租約對被上訴人為契約之承諾,甚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 至被上訴人學校總務處拜訪黃成富組長,仍未就系爭租約獲 被上訴人為契約之承諾,則系爭租約既未意思表示合致,契 約自尚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租金。 ⒊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請購單(見本院卷第9頁),主張 請購單係徐心俠交給伊的,並告訴系爭租約經費業經被上訴 人學校簽核同意,完成相關流程,只是請款沒有下來而已(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查,證人徐心俠於103年3月21日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9頁請購單,證人 方才所說上訴人租賃請款的請購單是否為這張請購單?)這 個請購單應該不是我當初送的請購單。」、「(問:你曾經 影印交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嗎?)因為我自己沒有留底,但 是後來在第一次庭的時候,我有出席,後來我有回學校去請 學校的同仁把這個案子調出來,影印把它交給許老闆。當時 開庭的時候離職了,但因為要瞭解這個案子,就請學校的同 仁印出來,交給許老闆。」、「(問:提示本院卷第49頁請 購單,如果不是5月2日的請購單,是不是4月11日的請購單 ?)這個財務支出是我們另一個負責人,是陳雯媛,我是業 務需求單位。我請陳雯媛提出聲請的,應該是4月11日這份 的請購單,但我也沒辦法確定,但我有4月請購的這個印象 。請購單的正本是由陳雯媛保管,印象中是4月請款的,但 是否就是這個我也無法確定。」等語。細繹本院卷第9頁、 第49頁2份請購單之「申請人」均為「陳雯媛」,並非徐心 俠,則徐心俠並非請購單之承辦人員。徐心俠亦自承係於原 審做證後回到被上訴人學校請同事調閱相關資料影印交付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則究竟該本院卷第9頁、第49頁2份請購單 是否針對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請購單?亦或針對訴外人巧門美 工社所為之請購單?既然徐心俠並非承辦人員,亦非當時經 手之人員,上訴人主張該本院卷第9頁係針對上訴人公司所 為之請購單云云,尚難遽信。自難因上訴人所提出之請購單 遽認定兩造間確實就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約達成合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先後二次向被上訴人 提出「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約書」之契約之要約,業經被上 訴人為契約之承諾,亦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先後二 次就「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約書」達成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 致,則租約既未意思表示合致,契約自尚未成立,上訴人自 不得依先後二次租約請求給付租金30萬元。故上訴人依租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租金15萬元,亦無理由, 此追加之訴,亦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