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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上訴人 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國 被 上訴人 蕭寶勝 訴訟代理人 蕭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0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叁仟玖 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 條(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可 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國鎬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蕭寶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蕭進國,蕭進國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 ,檢附經濟部103 年1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准 予國鎬公司變更登記函文,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 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國鎬公司於101 年5 月間,因營 業之需要,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 公司)指定16CH數位錄影主機1 台(含1TB 硬碟)、室內高 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 台、室外紅外線攝影機10台(下稱系爭 租賃物),由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予被上訴人國鎬公司使用收 益,上訴人、被上訴人國鎬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蕭 寶勝為連帶債務人,依該約附表(4 )載明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36個月,附表(5 )載明每期(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4,649 元及給付方式,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自 102 年5 月起(第13期)即未付租金,經上訴人函催繳付租 金,被上訴人國鎬公司均未置理,構成系爭租約約定終止契 約事由,又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第10 條約定被上訴人國鎬公司違約致上訴人終止租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一次給付上訴人未付租金(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 金),計111,576 元〔計算式:(36-12)4,649 元=11 1,576 元〕,依系爭租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國鎬公司 誤認系爭租約係與中興保全公司締約,故未注意解約問題, 系爭租約文字細小,重點之處又未清楚標明,或再以口頭書 面行之,應有誤導承租人之意,上訴人請求顯失公平,況上 訴人已取回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應無損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第9 期即102 年5 月起至終 止租約之日102 年7 月3 日,共計2 期之到期未付租金9,76 3 元(計算式:4,649 2 =9,763 ),惟認系爭租約終止 後未到期租金全額部分,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認 違約金為過高,酌減為27,894元(即6 期租金),判決被上 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應連帶給付37,657元,及其中9,763 元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 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益之 敗訴部分(即終止租約後未到期租金全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3,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國 鎬公司、蕭寶勝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國鎬公司、 蕭寶勝對於原審前開判命給付部分(即已到期2 期租金9,76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 計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告確定(本院就此確 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國鎬公司於101 年5 月因營業需要,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該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中 興保全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國鎬公司所指定之系爭租賃物, 出租予被上訴人國鎬公司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蕭寶勝則為 系爭租約連帶債務人,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起,每期租 金分別為4,649 元。 (二)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自102 年5 月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上訴 人於102 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催告被上訴人國鎬公司支付 租金,於102 年6 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 ,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終止租約,取回系爭租賃物後,該物尚有殘餘價值 22,000元,已經上訴人變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融資型租賃契約,為全額回收之租賃 ,故未付租金(包含已到期、未到期租金)皆應全額回收, 請求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連帶給付未付租金(租金總 額扣除已付租金),然為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除原審確定部分 外,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919元未付租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4.6%計算之利 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 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 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 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 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 ,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 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 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 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2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揆以上開說明及現今商業交易實情, 可知融資性租賃係指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 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由企業者向廠商 (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 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 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 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各期租金係以購 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 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於約定租賃期限內之 平均值為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 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得以更低 租金續租之交易契約,此種無名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規 定為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應解為類似租賃為宜,性質 與固有租賃相同者,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 理解決。 (二)經查,雙方並不爭執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細觀系 爭租約第2 條:起租日與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 項所載,除 另有約定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第10 條第1 項: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 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承租人應於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 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 等 字句(見原審卷第3 頁),可知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強烈 之金融性格,租賃物既特別因承租人使用目的,由出租人 購入出租予承租人,出租人購入租賃物前,未予審核標的 物用益或可得回收情形,即逕依承租人指定購入,出租人 於租賃關係中,首重者,應係自身資金提供、回收,向承 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成本,加計程序相關費用、預計利潤 ,所有資金提供與回收計畫,係本於全部租賃期間為規劃 ,若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契約任一條款時,將致 契約信用受到撼動,出租人在此無法預測風險情形下,雙 方同意並容許出租人可即時請求全部租金,可確保出租人 獲取期末應得款項,並避免指定標的物之承租人在締約期 初即任意終止租約,係出於衡平兩造各該風險所為約定, 並無有失公允或權益失衡情況。至融資性租賃之各期租金 ,實質上雖類同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中本金與利息之均等 分期攤還,惟此分期給付之租金,應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 利益,無從等同承租人使用收益期間之對價,就此部分, 實迥異於傳統租賃關係。而出租人於購買租賃標的物、付 清買賣價金後,主要給付義務即行履行完畢,承租人若不 依約繳交租金,應可合理推論承租人財產狀況出現危機, 本諸不安抗辯權之法理,亦當肯認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合 理性,更證雙方約定承租人未依約支付租金或違反任一條 款,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取回租賃物,並立即請求全 部租金,無違強行法令、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情形,當 屬有效,締約雙方應本諸約定文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無 庸再行解釋未到期租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必要, 原審誤察此情,逕論未到期租金部分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違約金,未解商情,尚有未恰。 (三)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雖辯稱:系爭租約文字細小, 重點之處復未清楚標明,有誤導之意,被上訴人國鎬公司 誤以為係向中興保全公司締約,遲至欲解約時,始知系爭 租約係向上訴人締約,另上訴人已將機器拿回,故上訴人 未受損害云云。然而,系爭租約文句明白記載立約人為台 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即上訴人)、國鎬公司( 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文末又經雙方蓋印公司、法定代理 人大小章,被上訴人國鎬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人蕭寶勝更 於承租人連帶債務人欄位親簽用印,租約所有文字,亦無 字跡過於細小、無法閱讀,或字句艱深、令人未解等情, 約定具體明確,實無可能誤認締約對象,或誤解契約用語 情形,至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取回租賃標的物,係本諸租 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於約定租用期間屆期、解除 或其他事由終止時,即有立刻歸還標的物予出租人義務, 系爭租約既係因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未依約履行, 由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即受有前揭風險、債務人不履 行系爭租約之不利益,縱令終止租約後取得標的物占有, 或其後變賣,亦無解於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未繼續履行所因 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上揭辯詞,均 無可取。 (四)從而,系爭租約約定既係融資性租賃約定,並無違反強制 規定、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情形,被上訴人國鎬公司於 租賃期間,未依約支付租金,後經上訴人函催給付,被上 訴人國鎬公司未予理會,再經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 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連帶給付未付 之租金(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111,576 元〔計算式: (36-12)4,649 元=111,576 元〕,原審僅判准被上 訴人應給付37,657元,及其中9,76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7 月3 日(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 月2 日送 達國鎬公司、蕭寶勝,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 11至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利率14 .6%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且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73,919元(可得請求金額扣除原審判決確定金額,計算 式:111,576 -37,657=73,9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各節,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 人國鎬公司、蕭寶勝應再連帶給付73,919元,及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准許37,657元,及其中2 期到期 租金9,763 元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就其餘前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被上訴人國鎬公司、蕭寶勝應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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