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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銘 訴訟代理人 詹志弘 被上訴人  成德菁選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欣融 訴訟代理人 趙錦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6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淑琴,於上訴後之民國102 年11 月19日變更為林正銘,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8頁)。林正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8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6年9 月起至99年3 月31日止, 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成德菁選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提供 勞務服務,被上訴人應月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6 萬4,850 元。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大樓之部分住戶係 以開立支票方式繳交管理費,然全數為即期支票,致上訴 人無法於服務終止交接時(即99年3 月31日)釐清勞務費繳 納明細,經上訴人與當時被上訴人之主委即訴外人彭彩華 協議,由上訴人先行代墊該部分款項8 萬8,113 元(下稱系 爭代墊款),以利社區運作,待前開非即期支票票款兌現後 結算,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票人或被上訴人有 損失,即由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反之,被上訴人則應將系 爭代墊款全數返還予上訴人。雙方並於當日簽立終止勞務關 係書,同意於99年4 月30日前確認帳務無誤後給付上訴人99 年3 月之服務費用16萬4,850 元。料,前開非即期支票均 未獲兌現,被上訴人理應退還系爭代墊款並給付服務費用予 上訴人,然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上訴人不得已於102 年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給付,亦未獲回應。被上訴人雖稱因上訴人將支票 遺失而拒絕給付,實則本件勞務契約之對價關係是存在於兩 造間,上訴人與系爭大樓住戶間並無對價關係,對於系爭大 樓住戶繳納管理費所開立之支票,係上訴人之現場服務人員 代為保管,系爭代墊款亦僅先行代墊而已,至於被上訴人稱 系爭大樓10樓本號住戶已繳納管理費2 萬7,237 元部分,並 未提出證明,是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服務 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服務費用為16萬4,850 元,扣除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8 月26日匯款13萬元及上訴人 提起本訴後即102 年5 月13日另匯款7,613 元,再加計系爭 代墊款8 萬8,113 元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1萬5,350 元 (計算式:164,850 -130,000 -7,613+88,113=115,350 )未給付。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1萬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支出系爭代墊款8 萬8,113 元, 然係因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將代收住戶管理費之支票遺失,經 其承諾負責與住戶協商,自行將款項取回,且住戶所交付之 支票,均由上訴人之派駐人員負責保管,迄今均未兌現,亦 未尋得,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 對此部分即無給付義務。至於另筆2 萬7,237 元部分,為系 爭大樓10樓本號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上訴人之服務人員未 將該筆款項給予被上訴人,並稱該10樓本號住戶係以支票交 付,卻未提出該支票票號,復經查證,該10樓本號住戶係以 現金繳納,因該筆款項迄今仍未釐清,而與上訴人協議,待 其釐清後,始為給付,然上訴人迄今仍未釐清該筆帳務,被 上訴人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 5,35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委任上訴人於 系爭大樓提供勞務服務,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16萬 4, 85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因其僱用之 服務人員遺失如原審原證1 所示之支票,曾給付系爭代墊款 8 萬8,113 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終止 勞務關係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約定返還上訴人系爭代墊 款8 萬8,113 元,並給付服務費用餘額2 萬7,273 元,為被 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服務人員遺失如原審原證1 所示支票,致 其受有8 萬8,113 元損害,而拒絕返還系爭代墊款,有無理 由?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大樓10樓本號住戶管理費2 萬7,273 元有無繳納尚未釐清為由,拒絕支付此部分服務費用,有無 理由?經查: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 條前段、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24 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之使用人將其所保管如 原審原證1 所示之支票遺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之使用人前揭所為顯有過失,上訴人自應與其使用人負同 一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其使用人過 失之行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之使用 人所遺失如原審原證1 所示之支票,共計8 萬8,113 元,上 訴人並因此簽發面額8 萬8,113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預繳管理費票據明細表、支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5 頁)。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 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原審原證1 所示之支票既已遺失,被上訴人即非 執票人,無從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原發票人給付票款,據此足 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所為上開過失之行為,致其無從行 使票據權利,受有8 萬8,113 元之損害,亦屬可採。又民法 第544 條規定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 ,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 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 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 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向原發票 之住戶追討管理費,而推論被上訴人未受有終局之實際損害 ,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云云難認 有理。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改稱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 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勞務服務,上訴人無代被上訴人保管支 票義務,上開支票應認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中遺失云云。然查 委任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合意即可成立生效 。上訴人既同意代被上訴人保管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支票,且 已實際執行,堪認兩造間已就由上訴人保管支票之事項達成 合意,且上訴人既係代被上訴人保管支票,兩造就此達成之 合意即屬委任之性質。又兩造既有此約定,上訴人自有履行 合意內容之保管支票義務。上開支票係在上訴人服務人員保 管中遺失,自屬上訴人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致,依前揭 民法第224 條規定意旨,自應認係上訴人保管中遺失,上訴 人於原審亦直承上開支票確在其保管中遺失等語(見原審卷 45頁背面筆錄),則上訴人前詞改稱伊無代被上訴人保管支 票義務,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保管中遺失云云,自無可採。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而 受有8 萬8,113 元之損害,其以之為抵銷抗辯,而拒絕返還 系爭代墊款,自屬有據。 ㈡復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服務期間,負責系爭大樓 收受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乙情,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 第88頁),則上訴人負有確認住戶按時繳納管理費其繳納 金額之責任,且有向被上訴人報告之義務,至為。然系 爭大樓10樓本號住戶究有無繳納97年7 月至98年4 月份管理 費,及以何種方式繳納,上訴人迄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顯見上訴人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對於此部分事實仍 無法明確報告顛末,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 拒付上訴人管理費。況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1月15日 與被上訴人開會時,經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質問「10樓本戶 那一戶,人家已經有給你們支票」,答稱「我曉得,我曉得 」,再經質問「那確實是你們張銘輝(即上訴人派駐系爭大 樓之服務人員)沒有入帳的嘛」,更答稱「是是是是」、「 是是,而且這個我會告他,我一定會告他」等語,有該會議 錄音譯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49-1頁),亦堪認上訴 人已承認其服務人員代收10樓住戶管理費後未予入帳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抵銷之規定,亦得從上訴人之管理費 中同額扣取,是被上訴人拒付此部分管理費2 萬7,237 元, 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8 萬8,113 元, 並給付管理費2 萬7,237 元,合計11萬5,3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 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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