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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陽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重義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上訴人 元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明(原名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2 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經營旅行業務之公司,為有效控 管旅客個資、餐飲、旅宿、交通、付款等資料,於民國96年 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電腦軟體系統訂購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訂購元泰科技INBOUND旅行業管理軟 體【企業經營管理版】(下稱系爭軟體),軟體內容包含業 務作業、應收應付對帳作業、收支帳務會計作業、基本檔案 、管理報表等,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 訴人已依約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不僅未 按約定時程即90個工作天內完成交貨驗收,經延期施作後, 歷時5年仍未依約履行,且上訴人為期電腦化管制系統順利 竣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以147,000元向其購入伺服器( 下稱系爭伺服器)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仍然無法 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功能。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5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依約完成履行 而逾期仍未交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30萬元 及系爭伺服器價款147,000元,合計447,0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購買被上訴人針對旅行業所設計製 作之既成軟體,此觀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甲方(即上訴人 )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簽訂購買電腦軟體乙案,經雙方議 定買賣條款如後」即明,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系爭軟體,本件實 係因上訴人一再提出超出合約範圍外之軟體需求及功能要求 ,並藉詞拖延付款所致生之爭議。況縱系爭軟體無法使用, 上訴人何以不立即退還系爭軟體,反而使用逾5年之久。又 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伺服器,惟被上訴人並未負責 安裝設定,此係由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施作,且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個人電腦,故縱 然上訴人之電腦無法連線使用,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如原審卷第9至11頁所示之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貨款總計60萬元,第3條則約定第一 期款於簽約完成支付50%,第二期款於上線驗收合格無誤, 一次付清餘款50%。 ㈡、上訴人已依約於97年1月3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彰化銀 行南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㈢、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向被上訴人購入系 爭伺服器,並已支付價款147,000元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且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軟體,上訴人得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 領之承攬報酬30萬元與系爭伺服器價款147,000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首審究者厥為: 系爭契約之性質究應定性為何,亦即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30萬元及系爭伺服器價款147, 000元。經查: ㈠、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與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簽訂『購買』電腦軟體乙案,經雙方議 定『買賣』條款如後」;第1條約定:「軟體功能:如軟體 功能表所列,所有功能範圍為驗收報告書之規定範圍。(請 參閱附件如後)」;第2條約定:「貨款總計:總計新臺幣 60萬元。(不含營業稅)」;第5條特約條款第E、F、G項復 分別約定:「甲方在乙方符合驗收合格條件下,不得以任何 條件或理由,拖延或拒絕付款。甲方若超過約定期間內仍未 付款,乙方有權要求甲方立即停止使用本軟體系統。」、「 乙方交貨或安裝於甲方之各項電腦硬系統軟體與配備,在甲 方未付清貨款前,貨品之所有權仍歸屬於乙方。」、「本軟 體在甲方付清貨款後,甲方擁有軟體之永久『使用權』。」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綜觀上開契 約文義,堪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之「使用權 」,上訴人支付之貨款實為使用系爭軟體之對價,且上訴人 須待付清全部貨款後,始能取得系爭軟體之使用權。可見, 系爭契約重在財產權即系爭軟體使用權之移轉。揆依前揭說 明,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兩造締約之真意係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簽訂後,旋即於97年1月 21日提出系爭軟體之驗收報告書,兩者時程間隔不到1個月 ,而系爭軟體於斯時已具備完整之操作介面與功能表單選項 ,並有系爭契約附件所列之各項作業系統即業務作業、應收 應付對帳作業、收支帳務會計作業、基本檔案、管理報表等 情,亦有系爭軟體驗收報告書暨操作翻印畫面附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158至168頁)。參酌系爭軟體為「電腦軟體」,係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之一種。而依一般知識經驗 可知,開發製作一套電腦程式軟體,須利用電腦機器設備, 透過輸入電腦程式語言而撰寫、編製程式。因此,從無至有 而製作完成一套完整可操作之電腦程式軟體,通常需耗費相 當時間。又製作程式所需時間與該程式之難易、複雜程度成 正比,越是功能繁複、項目越精細之程式,其編寫製造所需 時間也越長。故由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甫隔21日,即能提出 一套編寫製作完整且具備多項操作功能及選單之電腦程式軟 體之事實觀之,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契約所出售之產品 ,係被上訴人針對旅行業早已設計並製作完成之既成軟體, 並非單純為上訴人需求而特別設計製作之電腦軟體等語,堪 可採信。益徵,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而非承 攬契約。 ㈢、又上訴人復以系爭軟體上線計劃表就各項作業系統均載有「 起始日期」、「完成日期」,做為其主張系爭契約應為承攬 契約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查,所謂「上 線」,係指將軟體安裝在電腦並實際操作使用而言。且參以 系爭契約約定第二期款應於系爭軟體上線驗收合格無誤後, 上訴人一次付清餘款50%,此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可憑( 見原審卷第9頁)。更可證明,系爭軟體於上線計劃表提出 之時即97年5月19日前,早已製作完成並進入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所定之「上線驗收程序」。是前開上線計劃表縱記載 各項作業系統上線之「起始日期」及「完成日期」,亦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報告書是否業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軟體是否合於合約規範,核與判斷系爭契 約之性質一節無涉,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本 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第502條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30萬元、系爭伺 服器價款147,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已受 領之30萬元及系爭伺服器價款14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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