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陽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重義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被
上訴人 元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明(原名黃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2
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經營旅行業務之公司,為有效控
管旅客個資、餐飲、旅宿、交通、付款等資料,於民國96年
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電腦軟體系統訂購合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訂購元泰科技INBOUND旅行業管理軟
體【企業經營管理版】(下稱系爭軟體),軟體內容包含業
務作業、應收應付對帳作業、收支帳務會計作業、基本檔案
、管理報表等,約定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
訴人已依約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料,被上訴人不僅未
按約定時程即90個工作天內完成交貨驗收,經延期施作後,
歷時5年仍未依約履行,且上訴人為期電腦化管制系統順利
竣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以147,000元向其購入伺服器(
下稱系爭伺服器)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仍然無法
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功能。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5
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依約完成履行
而逾期仍未交付,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
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30萬元
及系爭伺服器價款147,000元,合計447,000元,
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購買被上訴人針對旅行業所設計製
作之既成軟體,此觀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甲方(即上訴人
)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簽訂購買電腦軟體乙案,經雙方議
定買賣條款如後」即明,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
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系爭軟體,
本件實
係因上訴人一再提出超出合約範圍外之軟體需求及功能要求
,並藉詞拖延付款所致生之爭議。況縱系爭軟體無法使用,
上訴人何以不立即退還系爭軟體,反而使用逾5年之久。又
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伺服器,
惟被上訴人並未負責
安裝設定,此係由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施作,且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個人電腦,故縱
然上訴人之電腦無法連線使用,亦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如原審卷第9至11頁所示之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貨款總計60萬元,第3條則約定第一
期款於簽約完成支付50%,第二期款於上線驗收合格無誤,
一次付清餘款50%。
㈡、上訴人已依約於97年1月3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彰化銀
行南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㈢、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向被上訴人購入系
爭伺服器,並已支付價款147,000元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
承攬契
約,且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軟體,上訴人得
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
領之承攬報酬30萬元與系爭伺服器價款147,000元
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首審究者
厥為:
系爭契約之性質究應定性為何,亦即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30萬元及系爭伺服器價款147,
000元。
經查:
㈠、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與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簽訂『購買』電腦軟體乙案,經雙方議
定『買賣』條款如後」;第1條約定:「軟體功能:如軟體
功能表所列,所有功能範圍為驗收報告書之規定範圍。(請
參閱附件如後)」;第2條約定:「貨款總計:總計新臺幣
60萬元。(不含
營業稅)」;第5條特約條款第E、F、G項復
分別約定:「甲方在乙方符合驗收合格條件下,不得以任何
條件或理由,拖延或拒絕付款。甲方若超過約定
期間內仍未
付款,乙方有權要求甲方立即停止使用本軟體系統。」、「
乙方交貨或安裝於甲方之各項電腦硬系統軟體與配備,在甲
方未付清貨款前,貨品之
所有權仍歸屬於乙方。」、「本軟
體在甲方付清貨款後,甲方擁有軟體之永久『使用權』。」
,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綜觀
上開契
約文義,
堪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之「使用權
」,上訴人支付之貨款實為使用系爭軟體之
對價,且上訴人
須待付清全部貨款後,始能取得系爭軟體之使用權。可見,
系爭契約重在財產權即系爭軟體使用權之移轉。揆依
前揭說
明,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兩造締約之真意係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云云,
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簽訂後,
旋即於97年1月
21日提出系爭軟體之驗收報告書,兩者時程間隔不到1個月
,而系爭軟體於
斯時已具備完整之操作介面與功能表單選項
,並有系爭契約附件所列之各項作業系統即業務作業、應收
應付對帳作業、收支帳務會計作業、基本檔案、管理報表等
情,亦有系爭軟體驗收報告書暨操作翻印畫面附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158至168頁)。
參酌系爭軟體為「電腦軟體」,係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之一種。而依一般知識經驗
可知,開發製作一套電腦程式軟體,須利用電腦機器設備,
透過輸入電腦程式語言而撰寫、編製程式。因此,從無至有
而製作完成一套完整可操作之電腦程式軟體,通常需耗費相
當時間。又製作程式所需時間與該程式之難易、複雜程度成
正比,越是功能繁複、項目越精細之程式,其編寫製造所需
時間也越長。故由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甫隔21日,即能提出
一套編寫製作完整且具備多項操作功能及選單之電腦程式軟
體之事實觀之,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契約所出售之產品
,係被上訴人針對旅行業早已設計並製作完成之既成軟體,
並非單純為上訴人需求而特別設計製作之電腦軟體等語,堪
可採信。
益徵,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而非承
攬契約。
㈢、又上訴人復以系爭軟體上線計劃表就各項作業系統均載有「
起始日期」、「完成日期」,做為其主張系爭契約應為承攬
契約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1、32頁)。
惟查,所謂「上
線」,係指將軟體安裝在電腦並實際操作使用而言。且參以
系爭契約約定第二期款應於系爭軟體上線驗收合格無誤後,
上訴人一次付清餘款50%,此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可憑(
見原審卷第9頁)。更
可證明,系爭軟體於上線計劃表提出
之時即97年5月19日前,早已製作完成並進入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所定之「上線驗收程序」。是前開上線計劃表縱記載
各項作業系統上線之「起始日期」及「完成日期」,亦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報告書是否業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軟體是否合於合約規範,
核與判斷系爭契
約之性質
一節無涉,爰不贅述,
附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本
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第502條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30萬元、系爭伺
服器價款147,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已受
領之30萬元及系爭伺服器價款14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3年4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