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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龍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慶 訴訟代理人 柯惠娟 被上訴人  中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任賢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11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乃中崙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號地下室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總坪數130 坪,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及系爭大廈民國94年12月17日訂定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每戶每坪為新臺幣(下同 )65元整,坪數計算以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的為依據,1 樓營 業用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方式亦同。收費時間為每個月1 日 至7 日,地下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的坪 數收費,每坪亦是65元整。」之規定,及99年11月28日系爭大 廈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所通 過之為求收費公平性,恢復上訴人每月每坪65元之管理費收費 方式,並從99年12月份收費日開始實施之決議,以每月每坪65 元計算,每月應繳納8,450 元之管理費,惟上訴人僅繳納1,75 0 元,總計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共22個月,上訴人 共短繳147,400 元之管理費,雖經被上訴人催繳後仍未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 、系爭決議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於95年9 月20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約定自95年4 月份起,上訴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 1,750 元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超過前述範圍即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進 行和解,而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依照規約規定,就逕行減免上訴人之管理費,且上訴人亦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減免管理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或修改規約,故該和解條件應無可取,上訴人無從資 為減少管理費給付之依據。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4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大廈固於99年11月28日以系爭決議通過以每月每坪65元計 算,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惟兩造前於94、95年間曾因公共管 線漏水問題致上訴人貨物受損,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繕,因被上 訴人不願給付修繕費用,故上訴人暫時拒絕給付管理費,嗣被 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55號),兩 造於95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自95年4 月份起,上 訴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1, 750元,後上訴人即依此和解書 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嗣97年間系爭大廈公共管線 又發生漏水事件致上訴人貨品受損,經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 亦不處理,上訴人不得已乃再次暫停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再次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係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 管理費1,750 元(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2739號),上開和解書 既經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蓋用被上訴人大章及主任委員私章代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自為有效成立之和解書,且上訴人亦 自願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自 不得超過每月1,750元。 ㈡系爭大廈99年11月28日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 訴人每月每坪65元之管理費收費方式,乃違反誠信原則,對上 訴人不生效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有所明文;被上訴人前既與上訴人約定每月管 理費為1,750 元,該和解內容亦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默示 同意,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片面增加上訴人之負 擔,否則即違反誠信原則,況且本件情形類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條第3 款所規定約定專用部分變更之情形,故如欲變更 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條第3 款之規定,應經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㈢系爭和解既經兩造合意,對於兩造均有拘束力,自不容被上訴 人一方片面變更之,再者,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均業已 全盤考量系爭和解書內容所生法律效果對自身之影響,是除有 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契約一方不得以日後情事變更,而片面 更改和解書之內容,是被上訴人內部所形成之系爭決議,對兩 造已成立之外部關係(即系爭和解書)內容,應不生拘束力。 再者,被上訴人前既與上訴人約定每月管理費為1,750 元,該 內容亦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已考量上訴人前因系爭大廈 漏水所生之損害,及系爭建物係屬地下室、有獨立出入口、未 經公共區域,被上訴人所獲之利益與減免管理費之損失等情, 是被上訴人不應片面變更而增加上訴人之負擔。 ㈣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號為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面積為419.58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 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 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每戶每坪為新台幣 六十五元整,坪數計算以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的為依據,一樓 營業用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方式亦同。收費時間為每個月一 日至七日(七天),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登記謄本 上登記的坪數收費,每坪亦是六十五元整。另位於十三樓加蓋 建物之住戶,仍須繳交管理費,每坪亦是六十五元整,坪數以 實際加蓋坪數計算」,系爭大廈99年11月28日99年度第2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因第一任主委擅自和龍鄉 公司約定,將其管理費打折,但龍鄉公司長期欠繳管理費,為 求收費公平性,龍鄉公司之管理費是否應恢復為原價,即每月 每坪收費新台幣65元,請表決」,經決議為:「通過恢復龍鄉 公司每月每坪新台幣65元整的收費方式,並從99年12月份收費 日開始實施」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崙公寓大廈住 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中崙公寓大廈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各1 份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5年9 月20日簽訂和 解書,內容約定:「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以甲方(即上訴 人及訴外人王紅桃)未支付中崙公寓大廈之大樓修繕費用及積 欠管理費,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今雙方同意和解,約定 和解條款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共以二十二萬元整,償還上 開所指大樓之修繕費用,其餘請求拋棄。二、乙方同意甲方自 民國95年4 月份起,支付大樓管理費,合計每月五千元整,其 餘請求拋棄。三、甲方同意以後每月繳納管理費五千元整。四 、乙方應於本和解契約成立之同時,向台北地方法院撤回95年 度訴字第7555號,對甲方之起訴。五、本和解書壹式兩份,雙 方各執乙份為憑」,上訴人即依據該和解書內容給付管理費, 被上訴人並曾提起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2739號給付管理費訴訟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7年4 月至98年5 月按每月1,750 元之管 理費總計24,500元而勝訴之情,則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和解書 、本院98年度本小字第2739號判決各1 份為證,且被上訴人未 否認,自亦可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 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 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 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 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 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 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 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 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及第36條有所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有規定。另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 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 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 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復有規定 。由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 容,或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是履行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然無論如何,其執行職務內容均不得逾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有關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繳納,應經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如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公共基金繳納之決議予以變更,如減少或增加管理費之 繳納金額,已屬逾越其法定之職務內容,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既已明文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更 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述規定自屬法律之強制規定,如 有違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有關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規定應無效之規定,自應屬無效。 ㈢查系爭大廈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訂立系爭規約,且 規約第10條第2 項已經明載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每戶每坪為新台幣六十 五元整,坪數計算以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的為依據,一樓營業 用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方式亦同。收費時間為每個月一日至 七日(七天),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登記謄本上登 記的坪數收費,每坪亦是六十五元整。另位於十三樓加蓋建物 之住戶,仍須繳交管理費,每坪亦是六十五元整,坪數以實際 加蓋坪數計算」等語,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均應受其 拘束,管理委員會亦僅能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述決議,不得 逾越或變更該決議,自無自行減收管理費之權利;被上訴人雖 曾於95年9 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紅桃自95年4 月份起,支付大樓管理費,合計每月五千元整 ,其餘請求拋棄,且同意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紅桃以後每月繳納 之管理費為5,000 元,即上訴人自95年4 月起每月繳交之管理 費為1,750 元(訴外人王桃紅每月繳納管理費3,250 元),惟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建物之面積419.58 平方公尺,如加計共有部分其總坪數約為13 0.5676 坪之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以系爭規約 之約定,計算每月之應繳納管理費為8,450 元(130 坪×65元 / 坪=8,450 元),上開和解內容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 理費變更為1,750 元,實際每月減少收取上訴人之管理費 6,700 元,可見該部分之和解內容已經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管理費之計算基準,上訴人復未陳明該減收管理費究係 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例如抵銷),則該部分和解內容顯然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 應屬無效,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上訴人以該和解內容作為 抗辯,否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每月之管理費差額6,700 元,即 屬無據。 ㈣再者,系爭大廈99年11月28日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業經決議為:「通過恢復龍鄉公司每月每坪新台幣65元整的收 費方式,並從99年12月份收費日開始實施」之情,已如上述,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該決議有無效或已經撤銷之情形,則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亦有依據該決議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該決議乃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不 生效力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和解內 容有關減少管理費繳納之約定既屬無效,上訴人未曾取得任何 得減少繳納管理費之權利,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 人應按照系爭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僅係回復上訴人原應繳納 之管理費金額,並無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再者,民法係以私 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 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均有拘束當事人 之效力,而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更是此種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 ,蓋以何種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 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 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 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只要不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強制禁止規定,其決議自有拘束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決議之拘束力 ,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文承認,而系爭決議係將上訴人 之管理費回復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按月每坪65 元 之價格,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並無差別,要 難認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 的,或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 足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係類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之情 形,若欲變更上訴人應繳付管理費之金額,應經上訴人同意始 得為之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係 在規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 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而本件事實為有關管理費應繳納金額之決議,兩者事實迥不相 同,自難比附援引,況且上訴人並未取得減少繳納管理費之權 利,已如上述,自無有何類似前揭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之此 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㈥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以上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總坪數為130 坪,以每坪 65元計算,每月應繳8,450 元之管理費,上訴人每月僅繳納1, 75 0元之管理費,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共計22個月, 上訴人共短繳147,400 元管理費之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上訴人對該計算之金額並未爭執,且上訴人前開拒絕給付之 抗辯既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47,400 元及以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 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及系爭決議內容,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7,4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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