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王蓮芷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
代 理 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道賢、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2年度北簡字第3068號命補
繳
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道賢與相對人大鵬傳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有「經紀契約」,再由相對人大鵬傳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主持或演出
契約」,
上開契約均屬定期,
期間通常為1年。而本件請求
確認債權係以
前揭公司收受
執行命令之日起,至上開契約終
止之期間,並與「主持或演出契約」之每集或每月之酬勞扣
除經紀費用後
予以計算
而定,是期間不可能達長達27.9個月
(約2.3年),請求確認債權之金額至多百萬,原審逕以新
台幣(下同)11,000,0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實有違
誤
云云。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2年3月5日向本法院簡易庭起訴,
聲明:㈠確認
被告陳道賢對被告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每月代收演出酬金10萬元(暫定)之債權存在,且被告
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㈡確認被告陳道賢對被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應有每月演出酬金10萬元(暫定)之債權存在,且被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㈢確認被告陳道賢對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每月演出酬金10萬元(暫定)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中天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確認被告陳道賢對被告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每月
演出酬金10萬元(暫定)之債權存在,且被告飛碟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068
號卷宗第3至4頁)。
觀諸起訴狀
所載內容,抗告人並未於
訴
之聲明欄具體表明請求確認債權之確定數額,亦未於事實及
理由欄說明請求確認之債權期間、金額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所示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致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
不明確。為查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正確核定裁判費用
,原審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所請求確認債
權之期間及金額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
之10等規定計算抗告人所請求
確認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據以
核定裁判費用,始為正辦。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道
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債權額11,000,0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用108,800元,
於法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由原審為
適當之裁定。
四、按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所
請求確認債權之期間、金額,再據以核定裁判費用,已如前
述。又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屬訴之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本應於起訴狀表明,前開事項攸關起訴及
既判力範圍之認
定,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
駁回起訴,此非本院所得行使之權限,是本件自有發回原
審更為裁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末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抗告。
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已如前述,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
,已失所依附,應
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審重為命
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