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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王蓮芷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道賢、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2年度北簡字第3068號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道賢與相對人大鵬傳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有「經紀契約」,再由相對人大鵬傳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主持或演出 契約」,上開契約均屬定期,期間通常為1年。而本件請求 確認債權係以前揭公司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至上開契約終 止之期間,並與「主持或演出契約」之每集或每月之酬勞扣 除經紀費用後予以計算而定,是期間不可能達長達27.9個月 (約2.3年),請求確認債權之金額至多百萬,原審逕以新 台幣(下同)11,000,0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實有違 誤云云。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2年3月5日向本法院簡易庭起訴, 聲明:㈠確認被告陳道賢對被告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每月代收演出酬金10萬元(暫定)之債權存在,且被告 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㈡確認被告陳道賢對被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應有每月演出酬金10萬元(暫定)之債權存在,且被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㈢確認被告陳道賢對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每月演出酬金10萬元(暫定)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中天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確認被告陳道賢對被告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每月 演出酬金10萬元(暫定)之債權存在,且被告飛碟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068 號卷宗第3至4頁)。觀諸起訴狀所載內容,抗告人並未於訴 之聲明欄具體表明請求確認債權之確定數額,亦未於事實及 理由欄說明請求確認之債權期間、金額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所示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致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 不明確。為查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正確核定裁判費用 ,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所請求確認債 權之期間及金額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 之10等規定計算抗告人所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據以 核定裁判費用,始為正辦。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道 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額11,000,0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用108,800元,於法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由原審為當之裁定。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所 請求確認債權之期間、金額,再據以核定裁判費用,已如前 述。又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屬訴之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本應於起訴狀表明,前開事項攸關起訴及既判力範圍之認 定,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駁回起訴,此非本院所得行使之權限,是本件自有發回原 審更為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已如前述,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 ,已失所依附,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審重為命 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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