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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李遊南、郭萬成 、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049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 謂一訴附帶請求者,乃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 或牽連關係者,得不併算其價額,惟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 圍,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 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 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要旨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049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2,827元,抗告人應補繳裁 判費差額19,305元,然該補繳部分係因上開裁定計入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之違約金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上開違約金之請求,無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裁定 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厝加 油站)及李遊男、新厝加油站及郭萬成、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仟翔加油站)均於租賃契約(下稱上開租約) 期滿後,未依約定於期滿翌日(即民國101年6月1日)返還押 金500萬元,且遲至101年6月14日始返還部分押金,各應依上 開租約給付違約金65萬元。又相對人新厝加油站及李遊男、新 厝加油站及郭萬成、仟翔加油站迄今尚未返還原告之押金分別 為1,264,070元、2,628,140元、540,617元,其除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外,亦得依約定分別請求自101年6月14日起按 日以12,640.7元、26,281.4元、5,406.17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說明如下: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各應給付65萬元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新厝加油站及李遊男、新厝加油站及郭 萬成、仟翔加油站於101年6月14日分別返還3,73 5,930元、 2,371,860元、4,459,383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 ,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各給付65萬元之違約金中,已返還押 金部分之違約金為1,373,732元【計算式:(3,735,930+2, 371,860+4,459,383)×1%×13=1,373,73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抗告人並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返還之押金 ,揆諸前開說明,1,373,732元違約金因無主位請求存在, 應獨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65 萬元違約金中屬尚未返還押金部分之違約金,因與原告請求 返還未還押金之主位請求間有相依附之關係存在,不併計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新厝加油站及李遊男、新厝加油站及郭萬 成、仟翔加油站應分別給付1,264,070元、2,628,140元及54 0,617元之未還押金及自101年6月14日起分別按日給付12,64 0.7元、26,281.4元、5,406.17元之違約金部分: 查抗告人請求未還押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32,827元(計 算式:1,264,070+2,628,140+540,617=4,432,827),又 此部分之違約金與抗告人請求之未還押金有相依附之關係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訴訟標的 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6,559元(計算式:1,3 73,732+4,432,827=5,806,559),原裁定核定為6,382,827 元,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 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 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 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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