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5樓
法定
代理人 蘇啟邑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李遊南、郭萬成
、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押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049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
謂一訴附帶請求者,
乃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
或牽連關係者,得不併算其價額,
惟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
圍,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
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
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
要旨參照)
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049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2,827元,抗告人應補繳
裁
判費差額19,305元,然該補繳部分係因
上開裁定計入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之違約金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上開違約金之請求,
無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裁定
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厝加
油站)及李遊男、新厝加油站及郭萬成、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仟翔加油站)均於
租賃契約(下稱上開租約)
期滿後,未依約定於期滿
翌日(即民國101年6月1日)返還押
金500萬元,且遲至101年6月14日始返還部分押金,各應依上
開租約給付違約金65萬元。又相對人新厝加油站及李遊男、新
厝加油站及郭萬成、仟翔加油站
迄今尚未返還原告之押金分別
為1,264,070元、2,628,140元、540,617元,其除得依
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外,亦得依約定分別請求自101年6月14日起按
日以12,640.7元、26,281.4元、5,406.17元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
金。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說明如下: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各應給付65萬元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新厝加油站及李遊男、新厝加油站及郭
萬成、仟翔加油站於101年6月14日分別返還3,73 5,930元、
2,371,860元、4,459,383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
,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各給付65萬元之違約金中,已返還押
金部分之違約金為1,373,732元【計算式:(3,735,930+2,
371,860+4,459,383)×1%×13=1,373,73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抗告人並未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已返還之押金
,
揆諸前開說明,1,373,732元違約金因無主位請求存在,
應獨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65
萬元違約金中屬尚未返還押金部分之違約金,因與原告請求
返還未還押金之主位請求間有相依附之關係存在,不併計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新厝加油站及李遊男、新厝加油站及郭萬
成、仟翔加油站應分別給付1,264,070元、2,628,140元及54
0,617元之未還押金及自101年6月14日起分別按日給付12,64
0.7元、26,281.4元、5,406.17元之違約金部分:
查抗告人請求未還押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32,827元(計
算式:1,264,070+2,628,140+540,617=4,432,827),又
此部分之違約金與抗告人請求之未還押金有相依附之關係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訴訟標的
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6,559元(計算式:1,3
73,732+4,432,827=5,806,559),原裁定核定為6,382,827
元,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
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
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
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
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