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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盛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豐嶽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相 對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盛久有限公司承攬相對人鋐原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鋐原公司」)承包之新竹區營業處99○○○區○○○路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武營公司」)只是掛名,且於未分包完成即倒閉,抗告人 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7,230 元 ,並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判決抗告人勝訴,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 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導致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僅得請求相對人各自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為此聲請更正原 判決主文或補充判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307,23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正或補充原判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如有誤寫、誤 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 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三、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07,23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 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1 年4 月30日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7,230 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判決書理由欄五、(二 )即原判決第10頁說明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請求 與法不合後,於判決書理由欄六即判決書第11頁敘明抗告人 勝訴範圍,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 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判決全部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判決 已就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加以裁判, 且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事,要無 漏未裁判或顯然錯誤之情,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或 更正,均無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補充及更正原判決,與 法均有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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