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盛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豐嶽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相 對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盛久有限公司承攬相對人鋐原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鋐原公司」)承包之新竹區營業處99○○○區○○○路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相對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武營公司」)只是掛名,且於未分包完成即倒閉,抗告人
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7,230 元
,並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判決抗告人勝訴,
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為「
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
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導致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
僅得請求相對人各自給付
上開金額之半數,為此聲請更正原
判決主文或補充判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307,23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正或補充原判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如有誤寫、誤
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
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
,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三、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07,230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
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1 年4 月30日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7,230 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判決書理由欄五、(二
)即原判決第10頁說明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請求
與法不合後,於判決書理由欄六即判決書第11頁敘明抗告人
勝訴範圍,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
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原判決全部卷宗核閱
無訛,顯見原判決
已就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之訴訟標的加以裁判,
且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事,要無
漏未裁判或顯然錯誤之情,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或
更正,均無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補充及更正原判決,與
法均有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