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盛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豐嶽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相 對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所為之裁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中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
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7,23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 之規定,
不得抗告。原裁定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