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荃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何榮生
相 對 人 李亨利
上開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
三一七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
簡字第一六九○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571 號判決(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
應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
號3 樓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附圖一斜線
所示面積3.7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相對人,並將附圖一所示緊
鄰A 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並返還
不當得利等(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
惟該執行名義之附圖與現場不符,如附圖一
所示斜線部分不存在且
非抗告人占有中,
前揭玻璃門、鐵捲
門非抗告人設置,抗告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
簡易庭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6901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
案件),併影響其等權益甚鉅,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原審竟裁定
駁回,
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相對人取
得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有騰空返還附圖二所示B 及附圖一
斜線部分、拆除附圖一所示之緊鄰A 部分鐵捲門、玻璃門及
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系爭異議案
件,有系爭執行名義、
起訴狀在卷
可稽,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並無不合。
又相對人係執系爭執行名義,又前揭執行之標的價額,經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為新臺幣(下同)58,575元,
堪認
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前開房
屋以為使用,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關於
擔保金之酌定,以
上開執行標的之價額58,575元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
,尚屬有據。此外,系爭異議案件,係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其
訴訟標的價額尚未逾1,500,000 元,不為
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則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其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
計3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堪認兩
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4 年。承前,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
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
5 %計算至系爭異議案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1,715
元(計算式:58,575元×4 年×5 %=11,715元)為據。爰
取其概數12,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案
件,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
定此應供擔保金額。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