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謝幸伶
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比利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僚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中華民國102年3月
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及自
原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允准PHAM THI HONG(下稱受扶助
人)法律扶助之申請,而受任處理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753號
判決受扶助人全部勝訴確定,經
聲請人向原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
惟原裁定竟扣除抗告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
臺幣(下同)100元、郵政匯款手續費30元,惟該費用係原
法院命補正所生,應列入訴訟費用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分會就扶助
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
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
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
執行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分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處理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下稱前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753號判
決受扶助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原審
裁定相對人應負擔
上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抗告
人所主張申請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00元及郵政
匯款手續費30元部分,則認
非訴訟費用,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原審裁定附卷
可參,是應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閱該號卷宗所附審理單、送
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檢送之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據、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可知,前事件審理法院確有通知抗告人所指
定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下稱法扶律師),於
言詞辯論期
日補正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到院,法扶律師
乃因
而於該期日前向經濟部申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
以郵政匯款方式支出抄錄費100元及手續費30元,經核該部
分費用係前事件審理法院為確認相對人
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即
訴訟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而命抗告人所補正,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第1項「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依
首
揭規定,應屬必要費用,而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裁定
剔除此費用,依法
尚有未洽,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