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576號
102年度繼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簡逸銘
聲 請 人 虹毓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堡
代 理 人 林耀泉
律師
林宗翰律師
關 係 人 宋正才 住臺北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許淑美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宋正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
繼承人許淑
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
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民
國102年6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淑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許淑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淑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毓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各聲請對同一被繼承人許淑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均屬家
事
非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
家事事件法第79
條、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敍明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許淑美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亦
未有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均為被繼
承人之
債權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利害關係,請求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三、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
示催告程序,定6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
必要。
四、
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
,有支票及
退票通知單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借款約定書影本、
不動產附表、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繼字第
1246號卷查明
無訛,
堪信為真實,應認聲請人均係利害關
係人,其等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
(二)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
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
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
第3 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
機關任之。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選任關
係人宋正才(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虹毓
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本院審酌關係人宋正才為地政士
,且陳明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台北市地政士
開業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則關係人宋正才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有利於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與被繼承人許淑美間亦
無利害關係,又無其他不
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故認由
關係人宋正才為被繼承人許淑美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而
可勝任,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