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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繼字第 1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576號                    102年度繼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簡逸銘 聲 請 人 虹毓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堡 代 理 人 林耀泉律師       林宗翰律師 關 係 人 宋正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淑美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宋正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許淑 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民 國102年6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淑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許淑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淑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毓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各聲請對同一被繼承人許淑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均屬家 事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79 條、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敍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淑美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亦 未有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均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利害關係,請求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 必要。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 ,有支票及退票通知單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借款約定書影本、不動產附表、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繼字第 1246號卷查明無訛信為真實,應認聲請人均係利害關 係人,其等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 (二)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 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 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 第3 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 機關任之。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選任關 係人宋正才(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虹毓 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本院審酌關係人宋正才為地政士 ,且陳明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台北市地政士 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則關係人宋正才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有利於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與被繼承人許淑美間亦 無利害關係,又無其他不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故認由 關係人宋正才為被繼承人許淑美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而 可勝任,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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