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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繼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進治與第三人陳菁寶、廖敏淇、 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係新北市○○區○○段 375、376、377、380、382、387、388、389地號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聲請人前就上開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現由本 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繼 承人陳進治於民國91年6月30日死亡,因查無其他繼承人, 為此依法聲請選任陳進治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故聲請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進治死亡時,其第一順序子輩、孫輩 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尚有孫輩繼承人周俊宏、周少筠、周沛 蕎、周靖軒、黃姵茹,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91 5、983、1268號卷查明,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復查無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 、黃姵茹有拋棄繼承或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陳進治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不合,應予駁回 。 三、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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