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平春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陳進治與
第三人陳菁寶、廖敏淇、
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係新北市○○區○○段
375、376、377、380、382、387、388、389地號土地之
公同
共有人,聲請人前就
上開土地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現由本
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惟被
繼
承人陳進治於民國91年6月30日死亡,因查無其他繼承人,
為此依法聲請選任陳進治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為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故聲請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始得為之。
三、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陳進治死亡時,其第一順序子輩、孫輩
繼承人
拋棄繼承後,尚有孫輩繼承人周俊宏、周少筠、周沛
蕎、周靖軒、黃姵茹,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91
5、983、1268號卷查明,並有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
戶
籍謄本在卷
可憑。復查無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
、黃姵茹有拋棄繼承或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陳進治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不合,應予駁回
。
三、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