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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續字第5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志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亮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328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係於102年9月23日於本院成立和解,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請求人固於10 2年10月25日方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 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請求人既陳 明其係於和解成立後另行請教訴外人黃榮謨律師,始知悉和 解有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詳後述) ,是尚難認本件請求人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不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 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 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 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 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 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 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 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 條 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 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 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 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 受此限制。又前開民法第738 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 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 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繼續審 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略以:其於和解前即陳明本 件因非可歸責於請求人,依約毋庸返還佣金以為抗辯,原案 法官卻告以得依協議書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另為請求,致誤 信受命法官之建議陷於錯誤而為和解,同意返還所受領之佣 金,然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和解前所得主張 之答辯事由已無法循其他訴訟程序而為主張,原案和解確係 陷於錯誤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案中係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9月15日 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請求人 承諾協助相對人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都市更 新(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相對人則依請求人協助促成辦 理都市更新及合建簽約之進度,分次給付請求人開發佣金。 然請求人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建築師平面圖定 案起18 0天內,完成取得地主總戶數76%以上簽署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同意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於 100年6月28日自動終止,訴請請求人返還相對人已收取之 佣金121萬1,210元等語。請求人則辯稱:相對人並無通過臺 北市政府更新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亦無召開公聽會, 是地主沒有簽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為可歸責於相對人 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相對人不得追究請求人已領 取之佣金等語。而原案係請求人先陳稱其希望相對人可以承 認其對系爭都市更新案之付出,包括自辦都市更新劃定範圍 (包含十分之一的地主同意書、發起人丘繼穌的同意書及向 其所認識的地主說明所化定之範圍)、現在發起人黃莉娟的 更換土地買賣也是伊仲介的,如果相對人承認,其願意退回 受領之佣金121萬1,210元作為和解條件,經相對人表示希望 請求人可以特定十分之一之地主為何人後(見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328號卷【下稱原案卷】第169頁),而依相對人提 出之系爭合約、99年12月24日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 會」簡報、99年12月30日委由「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及「 台北再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建築師平面圖送件申請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核准實施、及101年8月27日、同 年9月19日、同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等資料,且經本院傳訊 證人張達尚、函詢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調取「劃定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等9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申請都市更 新之全卷資料,有102年8月23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北市都新 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02年9月16日臺北市 都市更新處北市都新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劃新更 新單元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案卷第200頁至第323頁、第 332頁338頁),經相對人以102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表 示接受請求人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條件,並出具相對人所書立 之聲明書由請求人收受後,本院始試行和解,有本院勘驗原 案10 2年9月23日開庭錄音譯文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8頁反面)。至請求人雖陳稱本院於原案告以得 依協議書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另向相對人為請求仲介佣金云 云,然觀諸本院就原案102年9月23日開庭錄音譯文之勘驗筆 錄,可知請求人於試行和解當時一再表明其所意者僅為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向其表達歉意,而請求人嗣雖有提及可否 另外向相對人請求要回劃定更新同意書、系爭都市更新案, 然經本院告以本院尚無法知悉其要為如何之主張,其應另找 律師評估,而原案和解之對象範圍僅為原案之訴訟標的,亦 即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人返還相對人已 收取之佣金121萬1,21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 並無請求人所稱其表明欲另向相對人請求仲介佣金及經本院 告以得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之情 ,請求人之主張已屬虛妄。況究諸實際,系爭合約第5條第1 項及第2項係約定:「合作本約有效期間:一、自建築師平 面圖定案起180天內完成本案地主總戶樹枝76%以上簽署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二、如至上述約定時間未達通過前 述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時,除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外,本 約自動終止;乙方(即請求人)須返還已領取之佣金金額, 甲方(即相對人)於同時返還乙方開立之本票,但若因延遲 是屬於甲方之責任時,乙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乙方已領取 之佣金甲方不得追究,並返還乙方開立之本票。」,足見, 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但書亦僅約定如延遲是屬於相對人之責 ,請求人不負賠償責任,相對人亦不得追究請求人已領取之 佣金,而非請求人得依該約定另向相對人為請求仲介佣金, 甚或要回劃定更新同意書、系爭都市更新案,是請求人之主 張顯有誤會。至請求人究否得另向相對人請求要回劃定更新 同意書、系爭都市更新案,自應視相對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為何及是否提出適法之請求權基礎為斷,況衡諸原案之和解 筆錄,亦僅載明相對人拋棄原案其餘請求,並未有任何使請 求人拋棄權利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請求人 之主張顯屬誤會,礙難憑採。是原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本為 請求人所提出,請求人對於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且亦供請求 人逐一審視、斟酌再三,核對無誤而後方同意該等和解條件 ,因而關於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願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 二、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造成困擾表示歉意。三、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1頁)之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復當庭交兩造閱 覽確認無誤,則請求人既於和解前完整閱覽相關訴訟資料, 且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並無異議而同意 和解,始簽立和解筆錄,本件復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自 難認請求人對於前開和解重要之爭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 誤。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從而其請求 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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