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請求人
即
被 告 志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凌
被
上訴人
即
相對人
即 原 告 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繼續審判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21萬1,21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9,617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