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續字第6號
請 求 人 王超群 住新北市○○區○○路
相 對 人 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雅棉
訴訟代理人 戴金珠 住臺北市○○區○○○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請求人即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1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0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
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請求意旨
略以:伊原任職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理,經相對
人惡意解雇,依勞動契約、勞工相關法規及
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休假工資及賠償損害等,經本院臺北
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字第109號判決伊部分勝訴。伊提起上訴
,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就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請求
給付工資事件,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
,然系爭和解係因承審法官不當勸
諭而成立,其程序有瑕疵
,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
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
不變
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500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併
參
照)。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
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參照)。
三、
經查,系爭和解係於102年9月11日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
足
憑,且請求人主張之事由,於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請求人
遲至102年11月5日始具狀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佐,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依
前揭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自
非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