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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續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續字第7號 請求人即被告 大金都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玉芳(原名高瑀葳) 相對人即原告 宏康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 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 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判例參照 )。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 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 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 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 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 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 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 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 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條之限制) 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 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 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 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二、本件請求人固主張伊於民國85年委託太平洋建設公司承建座 落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太平洋商務廣場,太平 洋建設公司迄今未將太平洋商務廣場過戶予伊,伊已發出電 子郵件向太平洋建設公司催討太平洋商務廣場之所有權狀, 伊係太平洋商務廣場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要求伊遷出太 平洋商務廣場中之倉儲辦公室,故請求撤銷本院 102年度訴 字第 820號遷讓房屋案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云云。 經查,請求人上開主張並非發生於系爭和解成立時,不論是 否屬實,均不足以成為系爭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請 求人既未表明系爭和解成立時究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參照首揭說明,其請求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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