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續字第7號
請求人即
被告 大金都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高玉芳(原名高瑀葳)
相對人即原告 宏康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穎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兩造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
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
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
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判例
參照
)。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
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
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爭執
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
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
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
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
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
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0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
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
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
民法第 738條之限制)
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
訴訟能力、當事人不
適格、
訴
訟代理人無特別
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
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
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二、
本件請求人固主張伊於民國85年委託太平洋建設公司承建座
落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太平洋商務廣場,太平
洋建設公司
迄今未將太平洋商務廣場過戶予伊,伊已發出電
子郵件向太平洋建設公司催討太平洋商務廣場之
所有權狀,
伊係太平洋商務廣場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要求伊遷出太
平洋商務廣場中之倉儲辦公室,故請求撤銷本院 102年度訴
字第 820號遷讓房屋案成立之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
云云。
經查,請求人
上開主張並
非發生於系爭和解成立時,不論是
否屬實,均不足以成為系爭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請
求人既未表明系爭和解成立時究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參照
首揭說明,其請求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