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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新鋒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榮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相 對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99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事件於民 國101 年12月24日所為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101 年度取字第 27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事件之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12月12 日具狀聲明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且附有鋐原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和解筆錄影本,應與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要件相符。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實 屬有據,原處分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固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在於受擔保利益人已明確表示不就擔保提存物行 使權利,提存人自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倘若受擔 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之意,並經 記明筆錄,而係另出具同意返還之書狀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因與該條款所定要件不符,法院提存所無從逕依該規定准許 供擔保人取回提存物。供擔保人如欲聲請返還提存物,僅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 請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 度全字第473 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43,640 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50號擔保提存 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系爭提存事件之受 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2人。 ㈡、鋐原公司固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有鋐原 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01 年 度取字第2740號卷內可稽鋐原公司係以出具書狀之方式 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並非於法官或本院提存所主 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之意,並經記明於筆錄,核與前揭提存法 第18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再者,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鋐原公司外,尚有相 對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故本件縱經鋐原 公司同意取回提存物,異議人仍應就武營公司之部分亦具備 法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為說明,始得准予異議人取回提 存物。惟遍查全卷,未見異議人就此部分有何主張或提出證 據資料,本件自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取 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 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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