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新鋒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壽榮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相 對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就99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事件於民
國101 年12月24日所為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101 年度取字第
274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事件之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12月12
日具狀聲明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且附有鋐原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和解筆錄影本,應與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要件相符。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
聲請取回提存物,實
屬有據,原處分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固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在於受擔保利益人已明確表示不就擔保提存物行
使權利,提存人自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倘若受擔
保利益人
非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之意,並經
記明筆錄,而係另出具同意返還之書狀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因與該條款所定要件不符,法院提存所無從逕依該規定准許
供擔保人取回提存物。供擔保人如欲聲請返還提存物,僅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
請以裁定為之。
三、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
度全字第473 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43,640 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50號擔保提存
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系爭提存事件之受
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2人。
㈡、鋐原公司固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有鋐原
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01 年
度取字第2740號卷內
可稽,
惟鋐原公司係以出具書狀之方式
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並非於法官或本院提存所主
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之意,並經記明於筆錄,
核與前揭提存法
第18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再者,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鋐原公司外,尚有相
對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故本件縱經鋐原
公司同意取回提存物,異議人仍應就武營公司之部分亦具備
法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為說明,始得准予異議人取回提
存物。惟遍查全卷,未見異議人就此部分有何主張或提出證
據資料,本件自無從准許。
㈣、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不合。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取
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
上開處分不
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