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旭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德炎
相 對 人 香港商德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玉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全
字第一三號
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
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30日
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
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此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可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因禁止提示付款
事件,前聲請本院對
債務人以102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准予
假處分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102年度存字第6
2號),並聲請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執行禁止相
對人提示
系爭支票(支票號碼為AJ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2
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8萬元)。茲因雙方已和解,
聲請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
強制執行之聲請,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保金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裁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等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