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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旭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炎 相 對 人 香港商德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全 字第一三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 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 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 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此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可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因禁止提示付款 事件,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102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准予 假處分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102年度存字第6 2號),並聲請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執行禁止相 對人提示系爭支票(支票號碼為AJ0000000,發票日民國102 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8萬元)。茲因雙方已和解, 聲請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 強制執行之聲請,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裁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信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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