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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孟珠 相 對 人 林青玄       林富美       林孟瑩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 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 柒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甲類第五 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 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 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 第四期登錄債券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為擔保,並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 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九 三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為擔保, 並以台中地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以該公債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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