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孟珠
相 對 人 林青玄
林富美
林孟瑩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
提
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
柒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甲類第五
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
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
七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
第四期登錄債券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為擔保,並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
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九
三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為擔保,
並以台中地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以該公債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