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0號 原   告 BETTER UNION PRODUCTS CORP 法定代理人 張廷銓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李明娸 被   告 樂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齡珍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 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 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 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01 條分別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242 萬2,300 元,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4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原告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 外國法人,址設英屬維京群島特蘿拉省羅德鎮艾伯特大廈2 樓933 號,非在我國境內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公司登記證明 書1 紙附於本案訴訟卷為憑(見本案訴訟司促卷第4 頁)。 原告雖陳報其於彰化縣○○鎮○○里○○○街○○號5 樓設有 營業處所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該縣警察局派員前往查訪結果 ,該屋現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廷銓及訴外人李瑞寧使用,有 該局製作之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1 紙附於本案訴訟卷可資為 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33 頁),自難認原告有於上址營業之 事實。再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當庭命原告提出其在中華 民國之資產(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迄今仍未查報, 更具狀自陳請求本院裁定同意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見本案訴訟卷第134 頁)。是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訴訟 費用之擔保,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2 萬2,300 元,應徵第二、三審 裁判費各為3 萬7,585 元。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66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 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 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是本件斟酌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 繁簡程度,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為7 萬元為宜。從而 ,本件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為14 萬5,170 元(計算式:3 萬7,585 元+3 萬7,585 元+7 萬 元=14萬5,170 元),逾期駁回起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