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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相 對 人 王積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 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 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其後陸續經 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47 號、101 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准 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483號提存事件提 存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 語,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及提存書影本 為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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