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士庭
相 對 人 王積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
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
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其後陸續經
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47 號、101 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准
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483號提存事件提
存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
語,
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及提存書影本
為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