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重松
相 對 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更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面
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等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
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准予假扣押。茲以提存之臺
新國際商業銀行面額20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
為此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院前以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2 月16日提存
上開可轉
讓定期存單,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859 號准予提存在案
,復經本院依序以附表所示之裁定,准聲請人以附表所示面
額20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且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
示之案號准予提存在案
等情,有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
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639 號提存書各1 份附卷
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9 號及附表所示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茲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依前開
法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附表
┌──┬────────────┬────────────┬───────────┐
│編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案號│變換之內容 │准予提存之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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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96年度聲字第689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75號│
│ │ │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2 │本院96年度聲字第5087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69號│
│ │ │期存單 │ │
├──┼────────────┼────────────┼───────────┤
│3 │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09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1號 │
│ │ │期存單 │ │
├──┼────────────┼────────────┼───────────┤
│4 │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992 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1號 │
│ │ │期存單 │ │
├──┼────────────┼────────────┼───────────┤
│5 │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1 號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09號│
│ │ │期存單 │ │
├──┼────────────┼────────────┼───────────┤
│6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27號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39號│
│ │ │期存單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