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0號
異 議 人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輝即林驛籌
相 對 人 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全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
2069號函所為就異議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於新臺幣5,249,370元及
其利息範圍內同意扣押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前3節及第115
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
準用第 115條至前條之
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
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17條定有明文。又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而提
供之
擔保物,在供擔保原因未消滅前,受擔保利益人如另以
對供擔保人之其他
執行名義,
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受償
時,因供擔保利益人,既另有執行名義並聲請就供擔保人之
提存物強制執行受償,實已含有同意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
物之意思表示,則依
上開條文規定,此時供擔保人已可聲請
法院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
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使債權立即獲得清償(
司法院73年05月11日《73》廳民一字第0365號函研究意見
參
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另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
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
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並無審
查權限。
二、
本件異議意旨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之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已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本案訴訟於法定
期間
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並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是為免異議人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請貴所於停止執行裁定前暫緩同意相對人
就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5,249,370元及其
利息
予以扣押或收取之請求,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主文
第三項後段准予異議人以 5,249,37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
乃於99年8月2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對前開判決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建上字第7
號判決、 101年度
台上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相
對人執上開確定民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就本院99年度存智字第206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強
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本院執行處自即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
件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使相對人之債權
立即獲得清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1年12月19日核發北
院木101司執亥字第1 32238號
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提
存之現金 5,242,807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41,942元,並禁止提存所對異
議人清償,本院提存所自應受前開扣押命令之
拘束;次查,
異議人固已就前開
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然提
存事件係屬
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
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是本院提存所尚無法異議人就執行
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不依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
扣押提存物,是本院提存所就
系爭提存物同意扣押之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乃屬執行法院之職
權,並非提存所之職權範圍,且本件異議人裁定停止執行之
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102年1月4日以102年度
聲字第 4號裁定駁回,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
令並無違誤,本院提存所自應受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之拘束
,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