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2號
異 議 人 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香蘭
相 對 人 陳素燕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就101年度存字第3816號提存事件於
民國102年3月6日所為准予撥交提存物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
(本院102年度取字第56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請求伊返還旅遊費用事件,經本
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伊敗訴確定。伊曾依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小額民事
判決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免
假執行之
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3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執
上開確定判決聲
請對
前揭提存物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執行命令
,命本院提存所將上開提存物逕向該處支付,
惟伊已於民國
102年2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並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暫緩撥交
民事執行處辦理,為此就准予撥交提存物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之處分聲明異議
云云。
二、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民
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文書傳送
之受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
對收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電
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送方,
其格式如附件二。但因送方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未
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者,如受方承認曾收受文書,
或
可證明受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
三、
經查,本件准予撥交提存物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通知,
業於102年3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102年度取字第567
號領取提存物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異議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異議人設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之1,其異議期間應於102年3月18日屆至,惟異
議人於102年3月18日下午11時46分以電子郵件傳送書函,已
為下班時間,本院於翌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始收到書狀,並
於上午9時9分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7
條規定回復,亦有上開領取提存物卷內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
戳及本院書記處102年4月1日書函足佐,則異議人於102年3
月19日始提出異議,顯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
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