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孫正芬
相 對 人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素芬
李正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五日內,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06號
假
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
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39號執
行事件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上開假處
分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2 年
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就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上開提存之
擔保金行使
權利等語,並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撤銷假處分裁
定、確定證明書及
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33
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之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