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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孫正芬 相 對 人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芬       李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五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06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 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39號執 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 分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2 年 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就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 權利等語,並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撤銷假處分裁 定、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3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屬,故聲請人之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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