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瓊芝
代 理 人 游晴惠
律師
楊智全律師
相 對 人 大仁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仁室內計劃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石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七號
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相對人名稱原為大仁室內計劃股份有限公司,
嗣變更為大仁室
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合先敘
明。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準用之。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109號
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承德
分公司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陸續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號、101年度聲字
第422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8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敦
南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分別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
第1371號、101 年度存字第28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
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
上
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