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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一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板 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面額新臺幣壹億元(存單號碼G0000五 一號)、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號碼E00二六三七號)、 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號碼D00一五六六號)、面額各新 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C00一一六六、C00一一六七號) 、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A000四五七、A000 四五八、A000四五九號),合計面額共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 叁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捌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 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七 百三十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九 紙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並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 第一一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二度聲請變換提 存物,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一0一年度聲 字第四二0號裁定准許,並變換提存物為板信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面額一億元(存單號碼G0000五一號)、面額新臺 幣壹仟萬元(存單號碼E00二六三七號)、面額五百萬元 (存單號碼D00一五六六號)、面額各一百萬元(存單號 碼C00一一六六、C00一一六七號)、面額各十萬元( 存單號碼A000四五七、A000四五八、A000四五 九號),合計面額一億一千七百三十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八紙,以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一0號提存在案 。嗣因上開定期存單將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屆至,為此聲 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本院一 0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一0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 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板信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存單號碼G0000五一號、E00二六三七號、 D00一五六六號、C00一一六六、C00一一六七號、 A000四五七、A000四五八、A000四五九號、面 額合計一億一千七百三十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價 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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