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一0號
提存事件,
聲請
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一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板
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面額新臺幣壹億元(存單號碼G0000五
一號)、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號碼E00二六三七號)、
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號碼D00一五六六號)、面額各新
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C00一一六六、C00一一六七號)
、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A000四五七、A000
四五八、A000四五九號),合計面額共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
叁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捌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
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七
百三十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九
紙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並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
第一一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二度聲請變換提
存物,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一0一年度聲
字第四二0號裁定准許,並變換提存物為板信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面額一億元(存單號碼G0000五一號)、面額新臺
幣壹仟萬元(存單號碼E00二六三七號)、面額五百萬元
(存單號碼D00一五六六號)、面額各一百萬元(存單號
碼C00一一六六、C00一一六七號)、面額各十萬元(
存單號碼A000四五七、A000四五八、A000四五
九號),合計面額一億一千七百三十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八紙,以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一0號提存在案
。嗣因
上開定期存單將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屆至,為此聲
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本院一
0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一0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
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板信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存單號碼G0000五一號、E00二六三七號、
D00一五六六號、C00一一六六、C00一一六七號、
A000四五七、A000四五八、A000四五九號、面
額合計一億一千七百三十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價
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