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9號
異 議 人 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張世宏
代 理 人 陳志雄
律師
相 對 人 簡基辰
陳奕蓁
楊美慧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
第1359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號之提存
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一○二)取勇字第一三五
九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號
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異議人。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簡基辰、陳奕蓁、楊美慧
聲請
假扣押裁定所記載之假扣押請求,與其
嗣後
本案起訴之事實
及理由所記載者完全相同,至於其假扣押請求所記載請求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388 萬7696元亦與其起訴請求之總金額
完全相同。至於聲請假扣押裁定,係保全程序,不作實體審
理,
債權人雖有數人,通常請求之保全之債權金額,亦僅寫
明總金額,殊少就每一
債權人之金額分別寫明。此與訴訟程
序,因法院須作實體審理,須表明債權人(原告)每人請求
之金額者不同。從而
本件相對人等,其假扣押裁定
所載假扣
押請求金額,既與其起訴受敗訴判決之金額完全相同,原處
分又謂:「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亦應包括
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情形在內」等語,則自應准異議人取回
擔保金,
原處分徒以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未表明各自之債權
額,即謂其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者,
非假
扣押所保全之「本案」,
顯有未合,
爰具狀
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以: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
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即不能認
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
情形,提存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而所謂假扣押、假處分
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
之訴訟,其訴訟之
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
適用之
法律關係均
相同而言。又提存事件屬
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
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
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
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
得就判決或裁定書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聲明主張與
裁判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
屬時,亦
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具狀主張異議人應給付
損害賠
償等情,
業據提出投資計畫證明、支票、存摺、領收計算書
、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影本為證,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詐騙集團成員,
若不儘速加以保全,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等情,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652號裁定准
予相對人以130 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
產於388 萬769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如為相對人
供擔保金388 萬7696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有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652號裁定影本在
卷
可稽。
㈡嗣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判決
駁
回相對人請求,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書、確定
證明書在卷足佐。
㈢雖本院提存所以本件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供擔保範圍為388 萬
7696元;確定判決受擔保利益人敗訴部分:簡基辰為101 萬
8368元、陳奕蓁為242 萬3920元、楊美慧為44萬5408元,而
謂
難認異議人本案已獲全部勝訴。惟
觀諸該假扣押裁定,該
裁定僅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異議人於388 萬7696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相對人對其他債務人之聲請,異議人
亦於反供擔保後而免為
假執行:繼而於本案判決中,相對人
雖對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請求連帶分別相對人101 萬8368元
、242 萬3920元、44萬5408元,然相對人總計請求共388 萬
7696元,
核與假扣押
聲請狀中主張之388 萬7696元
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完全相同。況其他債務人係於假扣押裁定
中被駁回,而該裁定僅准予異議人部分,此更無損於二者間
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原因及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同一性,此觀
諸異議人於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所檢附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2294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民事
起訴狀繕本、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繕本等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得據以知悉相對人於
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者係本於
兩造爭執中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
關係,並不因該假扣押裁定僅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異議
人於388 萬76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其他聲請而有所
不同。準此,相對人起訴之本案訴訟獲得敗訴判決確定,應
可認
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異議人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本院提存所誤認異議人就本案請求尚未取得勝
訴判決,即不准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
洵有未洽。
四、
綜上所述,本件自異議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其本案判決
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形式觀之,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准其取
回提存物。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