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鄭怡齡
相 對 人 宜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連
相 對 人 何春
楊慶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37號
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
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而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
存字第31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項公債急需更換,
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業據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為
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