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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鄭怡齡 相 對 人 宜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連 相 對 人 何春       楊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37號 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 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而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 存字第31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項公債急需更換, 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為 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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