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加爾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伯修
相 對 人 旺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或
異議之訴等訴之
受訴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
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
403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5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102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本件受理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為臺灣新竹法院,自應由其判斷是否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
擔保金額若干,
揆諸首開說明,停
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新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