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馥如
相 對 人 劉政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
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72號)。
本件執行事
件
查封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本院
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833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條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除
非依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且
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查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有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972號卷宗
可稽,則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非合法
,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合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予駁
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