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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馥如 相 對 人 劉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72號)。本件執行事 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本院 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條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除非依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且 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查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有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972號卷宗可稽,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非合法 ,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合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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