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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禾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慶全 相 對 人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 全字第二六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奉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262 號 裁定,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新 臺幣120 萬元,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業蒙鈞院 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55 號受理在案,本件業無聲請之 必要,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本案訴訟部分業已終結,今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提存物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懇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之 證明,以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據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假處 分狀、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及提存書為證,經核 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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