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禾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慶全
相 對 人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
全字第二六二號
假處分裁定執行後所受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奉
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262 號
裁定,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書,提供
擔保金新
臺幣120 萬元,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強制執行,業蒙鈞院
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55 號受理在案,
惟本件業無聲請之
必要,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
本案訴訟部分業已終結,今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提存物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懇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之
證明,以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據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假處
分狀、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及提存書為證,經
核
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