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吉
相 對 人 黃瓊霖
黃凱芳
賴珈汶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更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二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08號
、96年度裁全字第8093號、96年度裁全字第8092號、96年度
裁全字第800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1000萬元、1400萬元,1300萬元為擔保物,並分
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29號、96年度存字第4479號、96年
度存字第4565號、96年度存字第4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
上開同金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
字第4729號、96年度存字第4479號、96年度存字第4565號、
96年度存字第4480號提存書,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