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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加盟 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1 4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同年11月1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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