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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黃炳遠  住臺北市○○路○○○巷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相 對 人 安鼎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選任相對人即被告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君沛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於 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 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之負責人朱昭民已於民國99 年2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現無 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 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提 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101 年度訴字第1242號) ,因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且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間之上開訴訟, 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出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結 果,陳君沛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審酌陳君沛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 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君沛律師擔任相對人安鼎 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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