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黃炳遠 住臺北市○○路○○○巷
訴訟
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相 對 人 安鼎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選任相對人即
被告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君沛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於
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
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之負責人朱昭民已於民國99
年2 月27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相對人現無
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
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提
起
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101 年度訴字第1242號)
,因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且其法定
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間之
上開訴訟,
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出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結
果,陳君沛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審酌陳君沛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
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君沛律師擔任相對人安鼎
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