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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虹毓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堡 代 理 人 林耀泉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許肇桂、許正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許淑美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簽發支票6紙共182萬元整作為應支付貨款之擔保 ,聲請人今未獲清償。因許淑美已於民國102年6月21日 過世,故聲請人以許淑美之繼承人許肇桂、許正鐸為相對人 提起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許肇桂、許正鐸 聲明異議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本案 訴訟(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918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被告 許肇桂、許正鐸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核准 在案,故相對人許肇桂、許正鐸於本案訴訟已無民事訴訟法 上之訴訟能力,復無任何代理人得以應訴,訴訟程序難以進 行。聲請人既為提起本案訴訟之原告,因許淑美未返還借款 及支付貨款受有財產上損失,於本案訴訟是否得以進行具有 利害關係,倘本案訴訟因被告方欠缺得以應訴之代理人致訴 訟無限遲延,將導致聲請人提起之返還借款訴訟因訴訟要件 未齊備而無自訴訟程序獲致救濟之重大不利益,職是,聲請 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聲請本院為無訴訟能力之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得補正「訴訟對造訴訟能力」此一 訴訟要件之必要及實益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 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肇桂、許正鐸分別於41年 6月15日、00年0月0日 出生(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327號卷第20頁),均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且皆未受監護宣告,完全行為能力人,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並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許肇桂、許正鐸因拋棄繼承致於本案訴訟已無民事 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云云,實有誤解,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許肇桂、許正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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