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虹毓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澄堡
代 理 人 林耀泉
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許肇桂、許正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許淑美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簽發支票6紙共182萬元整作為應支付貨款之
擔保
,聲請人
迄今未獲清償。
嗣因許淑美已於民國102年6月21日
過世,故聲請人以許淑美之
繼承人許肇桂、許正鐸為相對人
提起
督促程序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許肇桂、許正鐸
聲明
異議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
本案
訴訟(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918號返還借款事件)之
被告
許肇桂、許正鐸業已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家事法庭核准
在案,故相對人許肇桂、許正鐸於本案訴訟已無民事訴訟法
上之
訴訟能力,復無任何代理人得以應訴,訴訟程序難以進
行。聲請人既為提起本案訴訟之原告,因許淑美未返還借款
及支付貨款受有財產上損失,於本案訴訟是否得以進行具有
利害關係,倘本案訴訟因被告方欠缺得以應訴之代理人致訴
訟無限遲延,將導致聲請人提起之返還借款訴訟因訴訟要件
未齊備而無自訴訟程序獲致救濟之重大不利益,職是,聲請
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聲請本院為無訴訟能力之
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得補正「訴訟
對造訴訟能力」此一
訴訟要件之必要及實益等語。
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
,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
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均享有完全之
行為能力,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
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
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被告許肇桂、許正鐸分別於41年 6月15日、00年0月0日
出生(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327號卷第20頁),均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且皆未受監護宣告,
乃完全行為能力人,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並
非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許肇桂、許正鐸因拋棄繼承致於本案訴訟已無民事
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
云云,實有誤解,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許肇桂、許正鐸之特別代理人,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