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台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羚恩
相 對 人 葉逸朋 住臺北市○○區○○街1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而論,
債務人提起再審之
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
102年度司執字第106781號給付佣金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就
本院北小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01號民事
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爰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本件
聲請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
781號給付佣金強制執行事件,固已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
度北小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受理在案
,然因聲請人聲請不合法,經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裁定駁
回其再審聲請在案,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
第24號卷宗查明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