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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高儼 相 對 人 高倬       玩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七九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 重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台北市○○區○○街○○○巷○號暨其 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 訴外人高雙成之遺產,應由原告高儼、訴外人高寅地及被告 高倖等3人共同繼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顯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793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 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93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93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受有自停止執 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 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800萬元,因此金額已逾150萬 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 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390萬元{計算式:1, 800萬×5%×(4+4/12)=3,900,000元}。以此做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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