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高儼
相 對 人 高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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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湯慧蘭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七九三二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
重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系爭台北市○○區○○街○○○巷○號
暨其
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
訴外人高雙成之遺產,應由原告高儼、訴外人高寅地及
被告
高倖等3人共同
繼承,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顯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793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
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932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93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上開本金,受有自停止執
行時起至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
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800萬元,因此金額已逾150萬
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
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
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為390萬元{計算式:1,
800萬×5%×(4+4/12)=3,900,000元}。以此做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