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
聲請人 台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羚恩
再審
相對人 洪瑞麟
葉逸朋 住臺北市○○區○○街1
上列再審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
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
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
(一)原
確定判決未採信該公司有將解款交付予再審相對人,並
進而認定該公司無法以此
債權與再審相對人抵銷,然該公
司就此已提出錄音譯文
佐證,原判決未予詳查
遽認該公司
之債權不存在,認事用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
規定。
(二)再審相對人洪瑞麟任職該公司,擔任經銷業務,而原確定
判決第4頁至第5頁所列公司皆為洪瑞麟所商談接洽,原確
定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違約賠償責任與洪瑞麟
無涉。
(三)關於該公司已支付再審相對人洪瑞麟
一節,
業據該公司提
出佣金明細表為證,何以原確定判決認為就該紙明細表中
記載「已支付」部分者,仍須再行提出付款證明,況且廠
商交付佣金予業務人員本屬常態,業務人員多事後方交付
所收款項予公司,自須
持有佣金一段時間,故原確定判決
認事用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公司就所主張之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證,然該公司確業已提出對帳單、
切結書、繳費清單等
為憑,原確定判決卻又認定有計新臺幣16,000元
違約金屬
再審相對人葉逸朋應負之責外,其他所經銷廠商造成該公
司之損失與其無關,說理矛盾,認事用法顯然違背
法令。
(五)經理人本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所為抵銷意思表示自對
債
務人生效,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公司不得以
第三人洪學範
之債權與再審相對人抵銷,
適用法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二、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規定並為
小額訴訟
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而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
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三、經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內容,並未指明本院
102年度小上字第101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
,僅泛言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518號認事
用法違反
法律規定,
惟對於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1號確定
裁定有何再審理由未置一詞,
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難謂已
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聲請再
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