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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台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羚恩 再審相對人 洪瑞麟       葉逸朋  住臺北市○○區○○街1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 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該公司有將解款交付予再審相對人,並 進而認定該公司無法以此債權與再審相對人抵銷,然該公 司就此已提出錄音譯文佐證,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該公司 之債權不存在,認事用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 規定。 (二)再審相對人洪瑞麟任職該公司,擔任經銷業務,而原確定 判決第4頁至第5頁所列公司皆為洪瑞麟所商談接洽,原確 定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違約賠償責任與洪瑞麟無涉。 (三)關於該公司已支付再審相對人洪瑞麟一節業據該公司提 出佣金明細表為證,何以原確定判決認為就該紙明細表中 記載「已支付」部分者,仍須再行提出付款證明,況且廠 商交付佣金予業務人員本屬常態,業務人員多事後方交付 所收款項予公司,自須持有佣金一段時間,故原確定判決 認事用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公司就所主張之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證,然該公司確業已提出對帳單、切結書、繳費清單等 為憑,原確定判決卻又認定有計新臺幣16,000元違約金屬 再審相對人葉逸朋應負之責外,其他所經銷廠商造成該公 司之損失與其無關,說理矛盾,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五)經理人本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所為抵銷意思表示自對債 務人生效,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公司不得以第三人洪學範 之債權與再審相對人抵銷,用法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 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而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 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內容,並未指明本院 102年度小上字第101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 ,僅泛言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518號認事 用法違反法律規定,對於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1號確定 裁定有何再審理由未置一詞,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難謂已 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聲請再 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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