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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松友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瀛澤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4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邀同訴外人徐大樑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0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SD420#3~#5鋼筋469公噸及 SD420#6~#10鋼筋757公噸,每公噸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2,300元,另購買SD280#3鋼筋6公噸,每公噸單價為2萬1, 300元,總價含稅為2,884萬0,980元,上述鋼筋為定尺清料 ,每噸需加價400元。又鋼筋必須加工才能供作建物之樓板 、樑、柱灌漿前紮筋之用,故被告復邀同徐大樑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另1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加工契約) ,由被告以每公噸400元,廠租小搬運150元之價格承包鋼筋 之加工。兩造並約定一方違反任一契約約定時,視為全部違 約,且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加工契約亦一併終 止或解除。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預付含稅總價款20% 即576萬8,196元之定金,並約定該定金應自第2次請領價款 時依20%比例逐次結算數量扣抵完畢。豈料,自101年3月1日 交貨日起,被告除零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SD420鋼筋共200. 84公噸外,其餘均未如期交貨,而已交貨部分之價款含稅計 490萬元3,006元,與原告先前預付之定金576萬8,196元扣底 後,被告尚有86萬5,190元未交貨。其後,兩造雖曾協議原 告自同年6月14日起7日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及加工契約,且剩餘之款項由被告以等值之鋼筋交付於 原告,被告未交付等值之鋼筋。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及加工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1年12月25日 送達於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及加工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受 領前揭86萬5,19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工 契約、松友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開發會議記錄、存 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86 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陳家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 表: ┌───────┬─────────────┬─────────┬────┐ │進料日期 │工料名稱 │數量(單位:公噸) │備註 │ │ │ │ │ │ ├───────┼─────────────┼─────────┼────┤ │100/12/01 │C03C02 鋼筋 SD420 │3.64 │ │ ├───────┼─────────────┼─────────┼────┤ │101/5/20 │C03C02 鋼筋 SD420 │12.5 │ │ ├───────┼─────────────┼─────────┼────┤ │101/5/21 │C03C02 鋼筋 SD420 │30.82 │ │ ├───────┼─────────────┼─────────┼────┤ │101/5/22 │C03C02 鋼筋 SD420 │4.25 │ │ ├───────┼─────────────┼─────────┼────┤ │101/5/16 │C03C03 鋼筋 SD420W │95.9 │ │ ├───────┼─────────────┼─────────┼────┤ │101/5/19 │C03C03 鋼筋 SD420W │24.03 │ │ ├───────┼─────────────┼─────────┼────┤ │101/5/21 │C03C03 鋼筋 SD420W │29.7 │ │ ├───────┴─────────────┼─────────┼────┤ │ 合 計 │200.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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