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華億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恩
被 告 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子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錦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昶和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壹
拾肆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玖仟捌佰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
叁佰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