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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冠生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洪殷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陳奕澄律師 被 上訴人 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訴部份訴訟標 的價額為美金11萬5,903.6元折算新臺幣(下同)為338萬8,674 元【計算式:115903.6×29.237=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1,841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640萬3,56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688元,合計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4萬8,529元【計算式:51841+96688=148529】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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