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吳郁靖
訴訟
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黃訓章律師
林材勇律師
洪牧慈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林雪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由訴外人(下同)即原告之父吳聲鑫擔任代理人,經訴
外人(下同)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
、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居間仲介
,於民國101年9月7日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購
買被告新光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6,及其上同段2526建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號底一層之1樓及2樓及底二層建
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全部及110分之8(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由
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向指定之
特約銀行代辦成屋履約保證手續。
兩造並與被告安信公司及
信義公司四方於同日簽訂代辦履約保證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履約保證書),約定以玉山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設專
屬繳款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履約專戶)經收保管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原告並已依約繳付第1次簽約款及第2次用
印款各70萬元,共計14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
㈡、
惟因被告新光公司委託之全球公司所屬
不動產經紀人陳雅婷
向原告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時,曾保證僅要給付2成價金,尚
餘8成可向銀行貸款,原告方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
詎締約後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及其他銀行申辦貸款,均未獲核貸。
嗣原告即
接獲被告新光公司要求履約及
解除契約之
存證信函,並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系爭價金
。又因原告有以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需求,
乃有系
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關於價金給付方式及貸款之約定,而
系爭房地
嗣後未能取得貸款,係
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新光
公司自不得依
前揭約定主張沒收系爭價金。再者,
本件因系
爭房地未獲貸款,致尾款56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依約
支付,則被告新光公司於原告遲延
期間所受損失即為系爭尾
款於此期間所生利息,故自101年11月6日起至被告新光公司
主張解除契約日即101年12月26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僅
為3萬8889元(計算式:560萬元x5%x1/12月x50/30=3萬88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綜合考量本件原告係因信賴
仲介
所稱貸款成數、因貸款不成未能給付系爭尾款,則被告
新光公司於此短時間內即主張解約賠償,所沒收之
違約金顯
屬過高,應經法院核減其金額,就超過部分,原告已無違約
金債務存在,被告新光公司就此顯係
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
原告;另該不當得利款項依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應由被
告安信公司自履約專戶撥付等語。
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及系爭履約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⒈
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元整,及自判決確認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金額應由被
告安信公司向玉山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設履約保證專戶
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撥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公司則以下列情辭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款、第6條第3款、第10條第2款約
定,原告應於簽約、用印、應繳納稅款及101年11月7日交屋
前1日,遵期分別給付簽約款70萬元、用印款70萬元、稅務
機關核定之稅款及交屋款560萬元即系爭尾款,如因貸款條
件不符或因核貸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原告應於過戶前以現
金一次補足,原告如有違約且可歸責時,被告新光公司可限
期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繳價款作為違約
之賠償。原告已支付第1次及第2次款項即系爭價金,然並未
依約給付相關稅費及於101年11月6日前支付系爭尾款,被告
新光公司遂於101年11月19日、12月18日以臺北信義郵局第7
78、83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期限內支付應納稅款、
交屋款並賠償違約金,然屆期原告均未履行,故被告新光公
司再於101年12月26日以臺北信義郵局第857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價金,是依該買賣契約
第6條第3款約定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地能否取得金融機構貸
款或所能貸得成數為何,本屬原告應自行評估之事項,如因
無法取得貸款,或核貸金額不足支付系爭尾款,依約原告仍
應自行補足,如原告因此未能遵期交付該尾款,自應承擔違
約效果,故原告未於約定之日前給付第3、4次款項,實已構
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買方違約且可歸責之情,
況全球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陳雅婷並未向原告保證貸款成數
乙事,故被告新光公司係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
價金作為違約賠償。
㈡、又因原告上述違約之情,致被告新光公司所受損害如下:⒈
須依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2項規定,於重新出售時再次送請
不動產鑑價機構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依101年7月4日當時
之專案報價單,被告新光公司即需再次給付鑑價費用約3萬2
000元;⒉須再為管理系爭房地支出管理費用,查該房地共
為地下2層,其中1層B1-A之每月管理費為4890元、另一區B1
-B之每月管理費為5550元,合計每月應繳管理費1萬0440元
,則自原告101年11月未給付系爭尾款時起至102年5月10日
為止,被告新光公司即受有支出系爭房地管理費6萬3919元
【計算式:8352元(101年11月:10440x24/30)+5萬2200元
(101年12月至102年4月:10440x5)+3367元(102年5月:1
0440x10/31)】之損害;⒊須再為系爭房地支出房屋及地價
稅,故自原告101年11月未給付系爭尾款時起至102年5月10
日為止,被告新光公司受有支出地價及房屋稅共31,909元【
計算式:1萬3065元(地價稅:25776x1 85/365)+1萬8844
元(房屋稅:37179x185/365)】;⒋依被告新光公司與全
球公司簽立之居間銷售委任契約第9條仲介成交
報酬第四點
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如有下列情事,依各該款規定收
取服務報酬:㈠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未簽定或
予
以解除,且甲方依約沒收買方已付之價金或定金時,甲方應
沒收或請求所得金額之50%支付予乙方作為報酬,但不得逾
本條第一項計算應付乙方之服務報酬。(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成交價x3.5%)」,而系爭房地成交價為700萬元,其成交
報酬為24萬5000元(700萬元x3.5%),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買
方即原告之事由而由被告新光公司沒入違約金,依前開委任
契約本應給付全球公司共70萬元(140萬元x50%),惟因不
得逾前開成交之報酬,故被告新光公司仍須給付全球公司24
萬5000元之仲介費用,此即被告新光公司因原告未能給付系
爭尾款所致之損害;⒌依保險法第168條第3項第3款規定可
知,被告新光公司就系爭房地若不能於金管會規定之2年時
限內完成土地利用收益,恐將遭金管會以
上開規定裁罰,而
金管會亦以101年7月10日函文表示僅展延至102年6月30日,
否則即可能依法開罰,故以最低罰鍰金額90萬元計算為原告
事後違約而導致被告新光公司無法於時限內出售系爭房地恐
受之罰鍰,亦屬解約後被告新光公司之損害;⒍因原告違約
未能成交系爭房地,被告新光公司若為避免時限內受罰通常
必須快速處分,以市價再打8折售出,故就此2成之損失140
萬元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而生之解約後損害。綜上,被告新光
公司於解約後將受有上開損害,其總額總計已高達267萬282
8元(3萬2000元+6萬3919元+3萬1909元+24萬5000元+90萬元
+14 0萬元);縱不計入跌價損害,然若再加計原告所陳系
爭尾款之遲延利息3萬8889元、契約約定之遲延損害28萬元
,仍有高達159萬1717元之損害額,顯已超過被告新光公司
所沒收之系爭價金,故該等違約金額,並無顯失公平而須酌
減之情。
三、被告安信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簽訂,然會依系
爭履約保證書第8條之約定,依訴訟結果處理等語置辯。
四、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由其父吳聲鑫擔任代理人,經信義及全球等公司居間仲
介,於101年9月7日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相
關內容詳後論述),購買被告新光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雙
方約定買賣價金為700萬元,並由被告安信公司向指定之特
約銀行代辦成屋履約保證手續。同日,兩造即與被告安信及
信義等公司四方簽訂系爭履約保證書,約定履約專戶經收保
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1-21頁)
⒉原告已依約繳付第1次簽約款及第2次用印款各70萬元,共計
140萬元即系爭價金;然
迄未繳交第3、4次款,而第4次款交
屋款即系爭尾款560萬元,原告與被告新光公司約定之交付
日為最後交屋日101年11月7日前1天即同年月6日。(見本院
卷第7、14、39頁反面)
⒊被告新光公司業於101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8日以臺北信
義郵局第778、83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期限內支付第
3、4次款並賠償違約金,均經原告收受,然屆期原告並未履
行,故被告新光公司再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4日各以
臺北信義郵局第857、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及沒收系爭價金以為違約賠償等語,其中102年1月4
日之該封存證信函,確經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48-54、93、97、149頁)
⒋原告向新光及其他銀行申辦貸款,均未獲核貸。新光銀行向
上分行102年7月9日102新光銀向上字第44號函(下稱向上分
行函)說明二、記載:「…⒉經向吳聲鑫洽詢實際買方吳郁
靖(即吳聲鑫之女兒)之財
資力與負債狀況,吳聲鑫除簡述
其個人所營企業狀況外,未提供吳郁靖之財資力資料,故約
定補寄該自營企業資料與吳郁靖個人財資力資料予本行參考
憑以進行申貸程序。⒊後本行參閱其補寄之各項財力資料發
現僅有吳郁靖名下台灣公司部分報稅資料、部分銀行往來存
摺影本及吳郁靖個人名下不動產資料,該資料顯示吳郁靖名
下有三棟房產分別位於台北、台中及屏東,惟皆有貸款餘額
償還中且位台中之房屋屬近期新增貸款,故依上述所提供之
有限財力資訊相較其貸款負擔,本分行初判不予承作。⒋本
分行去電吳先生告知不予承作後,吳先生曾表示願提供其他
資料加強資力證明供本行再次評估,惟後續並未獲任何新資
料,故全案至此確定不予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賣買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書、被告新光公
司寄予原告之臺北信義郵局第778、832、857、14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向上分行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39頁
反面、48- 54、93、97、149、130-13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
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未依約給付第3次完稅款及第4次交屋款560萬元即系爭
尾款,是否屬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即被告新光公司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價金為違約金,是否有據?
⒉如⒈是,則被告新光公司沒收原告已繳之系爭價金140萬元
為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⒊如⒉是,則被告新光公司應返還原告超過酌減後違約金之該
等價金,是否即由被告安信公司自履約專戶撥付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依約給付第3次完稅款及第4次系爭尾款,屬可歸責之
違約事由,即被告新光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價
金為違約金,當為有據:
⒈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第三次款:完
稅】第三次款定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領回後三個月
工作日內壹次付清,買賣雙方並應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
(賣方土地增值稅由履約保證專戶代為支付),繳稅後稅單
應交予信義地政士辦理過戶移轉手續。…【第四次款:交屋
】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整。㈠給付方式:…⒉交屋款需辦理
金融機構貸款: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抵押設定完竣後三
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存入履約保
證專戶,賣方並同時辦理交屋手續。㈡特別約定:雙方約定
民國101年11月7日為最後交屋日,並同意不
適用前款交屋日
期之約定,買方至遲應於交屋日前一個工作日內辦理銀行撥
款(代償),或直接將交屋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第6
條第3項則約定:「買方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因核貸金額不
足支付交屋款時,差額之款項應於過戶前以現金一次補足。
」、第10條第2項復約定:「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㈠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款項千分之一
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賣方(自逾
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㈡
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
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
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6頁)可知,倘買方即原告未依
約付款且係可歸責,即屬違約,若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繳
後仍不履行時,賣方即被告新光公司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沒收原告已付價款作為違約賠償。
⒉則查,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新光公司委託之全球公司所屬不
動產經紀人陳雅婷,向其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時,曾保證僅要
給付2成價金,尚餘8成可向銀行貸款,始與被告新光公司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卻因銀行不予承貸而無法繳納系爭尾
款,原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云云,然經證人陳雅婷於本院
結證
稱:系爭房地買賣為伊所仲介,有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地產權
不清,但並未向原告保證貸款可貸得之成數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反面-121頁);另原告之父即證人吳聲鑫亦證述本
件買賣係與陳雅婷接洽,但陳雅婷未保證伊可貸得貸款之成
數,且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亦知悉該契約第17條第4、6項有關
產權問題之記載,但認與貸款無關,之後伊有去找匯豐銀行
,但因上開產權問題無法辦理貸款,買賣前沒有做相關諮詢
,因伊相信以伊公司名義應可貸得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頁反面-121頁),則據上開證述,
足徵被告新光公司所委
託之仲介人確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可貸得貸款之成數,原
告代理人吳聲鑫亦知悉有關系爭房地產權問題之約定;又依
不爭事項⒋
所載之向上分行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未能向該行
貸得款項乃因其個人資力及資料不足等因素所致;況銀行是
否核准申貸人之貸款,取決於不動產之位置、特性及其債信
、財資力等,就此,原告代理人吳聲鑫亦證述於買賣系爭房
地前沒有作相關諮詢等語,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並未就已知之相關房地資訊及自身資力充分提供予所欲貸款
之銀行加以評估。
是以,被告新光公司所委託之仲介人既未
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可貸得款項之成數,原告復因事前未充
分評估系爭房地狀況及自身資力等個人事由致未能貸得款項
等節,均為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此致生如不爭事項⒉所
述未依約給付第3次完稅款及第4次系爭尾款之違約情狀,當
屬可歸責乙情,自可認定,即原告前揭不可歸責之主張,
洵
無足採。
⒊再查,被告新光公司業於101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期限內支付第3、4次款並賠償違約
金,均經原告收受,然屆期原告並未履行,故被告新光公司
再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價金以為違約賠償等語,其中10
2年1月4日之存證信函,確經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
等情,則
如不爭事項⒊所述,
堪認被告新光公司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第2款以書面催告原告履行,惟因原告無故不履行
,被告新光公司至遲已於102年1月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故依首開說明,被告新光公司主張其得依同條款約定沒
收系爭價金作為違約之賠償等語,
即屬有據。
㈡、被告新光公司沒收原告已繳系爭價金140萬元作為違約金,
係屬過高,應酌減至70萬元: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
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
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
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光公司有關解約後買方應
負之損害賠償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
…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
本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
議。」等語,並未載明該違約金係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
違約金,且亦無其他有關解約後
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是以
上揭說明,即應視為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
而非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
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違約且具可歸責事由,而被告新光公
司復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得依約沒收原告已繳系爭價
金即140萬元為違約金等節,固為前述,然系爭房地總價僅
700萬元,原告違約之情節雖致被告新光公司無法順利出售
該房地並取得所約定之價金,惟被告新光公司仍
非不得再行
出售系爭房地獲利,由此可見被告新光公司並未因原告未能
履約而受重大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依保險法規定,於重
新出售時須再次送請鑑價費用約3萬2000元、須再為管理系
爭房地支出管理費用6萬3919元及房屋、地價稅等共3萬1909
元、仍須給付全球公司24萬5000元之仲介費用、將可能導致
被告新光公司無法於時限內出售系爭房地受金管會之罰鍰90
萬元、被告新光公司可能受之跌價損失140萬元,以上總計
高達267萬2828元;縱不計入跌價損害,然若再加計原告所
陳系爭尾款之遲延利息3萬8889元、契約約定之遲延損害28
萬元,仍有高達159萬1717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被告新光
公司主張為系爭房地支出之管理費、稅費等,均為維護該等
房地之支出,其身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自亦享有該等維護
之利益;又再次送請鑑價費用3萬2000元、仍須給付全球公
司24萬5000元之仲介費用、2年內未處分房地可能受罰鍰90
萬元、跌價損失等,除被告新光公司未舉證確已支出及受損
害外,上述各項亦均非因原告未給付系爭尾款所致,即二者
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新光公司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價金,且該約定內容
亦無得再重覆請求遲延損害28萬元之依據,是除被告新光公
司確應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尾款自101年11月6日起至其合法解
除契約日即102年1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4萬8201元【計
算式:560萬元x5%x(2/12月+2/365天)】外,被告新光公
司上開主張之各該損失均無所據。本院爰審酌前述被告新光
公司所受損害情形、所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支出之成本及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事實,認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應有
理由,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應以系爭房地總價即700萬元之1
成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不相當,爰依民法第252條
酌減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新光公司返還70萬元之價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㈢、被告新光公司應返還原告超過酌減後違約金之70萬元價金,
非即由被告安信公司自履約專戶撥付予原告: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光公司應返還超過酌減後違約金之價
金,應由被告安信公司自履約專戶撥付,然依系爭履約
保證
契約書第7條約定:「於交屋程序完成、契約解除、仲
裁判
斷或訴訟確定後,安信建經應以匯款(限國內匯款)、或銀
行支票之方式,將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其孳息(扣除第6條
之各項支出、利息所得稅及地政士費用)轉交或返還予應得
之人。」,故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新光公司返還解約
後所沒收之系爭價金,則依上開約定,自應至本件訴訟確定
後,被告安信公司始有自履約專戶撥付款項予應得之人之義
務,即此項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即為被告安信公司應
自履約專戶撥付其款項之主張,自與前述約定不符,要無足
取。
六、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
第2項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新光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固為被告新光公司所否認,惟
至本院判決時,被告新光公司當可認已知悉就應返還之該部
分價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
被告新光公司返還超過違約金之該部分價金,及自判決確認
日即本件
宣判日之
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70萬元,及
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當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新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