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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高振焜       高如冠       高振強       高翠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高翠苹(即高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宜鈴(兼高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逸瀚(兼高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3 月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翠苹於繼承繼承人高魏玉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宜鈴 、高逸翰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被繼承人高門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翠苹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魏玉英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高宜鈴、高逸翰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魏玉英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4 年5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原告高振焜、高如冠、高振強、高翠苑、被告高宜鈴、 高逸瀚、高翠苹,有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6頁),本應由上開7 人為被 告高魏玉英進行本件訴訟,高振焜、高如冠、高振強、高 翠苑為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魏玉英於本件訴訟利害相反,故 自應由被告高宜鈴、高逸瀚、高翠苹承受本件訴訟,其等並 於105 年2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高宜鈴、高逸 翰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予原告高振焜、高如冠 、高振強及共有人全體,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宜鈴、高逸 翰、高魏玉英應連帶給付110 萬6,800 元予原告高振焜、高 如冠、高振強及共有人全體,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店調字卷第 2 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高翠苑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 二卷第46、61、62頁反面、64、75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 如下聲明所示,既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84 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高門吉(下稱被繼承人)於99年4 月24日死亡,被 告高宜鈴、高逸瀚、高翠苹與原告高振焜、高如冠、高振強 、高翠苑及高魏玉英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告高 宜鈴、高逸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 99年5 月19日擅自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52萬元,其等於盜領 上開存款時,即受有不當得利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其等返還上揭52萬元存款 。 ㈡被告高逸瀚於99年6 月17日盜領被繼承人存款357 萬元,並 存入被告高宜鈴於深坑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 號之帳 戶內,後再存入高魏玉英於深坑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 0 號之帳戶內,並以高魏玉英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為由,拒絕返還。此外,被告高宜鈴、高逸瀚更領取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自98年11月起至99年7 月止租金收益共10萬 7,000 元,另受領由親友饋贈補助喪葬費用之奠儀31萬6,80 0 元,然奠儀係屬於繼承遺產之收益,理應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告高宜鈴、高逸瀚將上開租金、奠儀,連同上開 存款357 萬元,併交由高魏玉英保管。上開存款357 萬元扣 除被告高魏玉英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290 萬 元後,尚餘67萬元,加上系爭房屋租金10萬7,000 元、奠儀 31萬6,800 元,受有109 萬3,800 元(計算式:107,000+31 6,800+670,000=109,3800)利益暨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其等返還。 ㈢據上,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先位依民法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 告高宜鈴、高逸翰應連帶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高門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②被告高 翠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魏玉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宜鈴 、高逸翰應連帶給付109 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高門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高宜鈴、高逸翰 應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高門吉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②被告高翠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高魏玉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宜鈴、高逸翰應給付109 萬 3,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高門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與被告)公同共有。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存款共計409 萬 元,用以支付高魏玉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國稅局核定 為292 萬1,416 元)、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籌辦被繼承 人喪葬事宜之費用。本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主張為 另案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85號(下稱家訴案)所認定之94 萬6,758 元。被繼承人之治喪事宜係依風俗民情、被繼承人 之地位、經濟狀況舉辦,相關費用均屬必要費用,又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係屬繼承費用之一,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 ,並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 無侵害原告繼承利益之情事,自不負返還責任。 ㈡奠儀屬被繼承人遺產,而係親友之饋贈,依兩造就奠儀收 受之約定,以贈與者係何繼承人之親友記錄,嗣由該繼承人 收受該筆奠儀可知,奠儀禮金簿上未標記之奠儀,係親友以 高魏玉英為受贈者之贈與,原告非受贈人,就奠儀款項自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 ㈢系爭房屋租金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死亡前醫療費用,且繼承 人死亡後之租金,被告高宜鈴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 全體繼承人保管,並以兩造分割遺產後為消費寄託關係消滅 之期限,期前不得主張返還等語。並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上開存款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支付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及高魏玉英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並 未侵權原告之權利等語,原告雖就喪葬費用之數額有所爭執 ,惟亦不否認被告確有支出喪葬費用(此部分詳下述),再 高魏玉英確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90 萬元許,亦為原 告所不否認;再原告高振強以當事人身分於本院具結稱:「 (問:當初你父親喪事由何人處理?)高宜鈴、高逸瀚兩人 在處理,我負責瑣事,像是租場地、辦雜事,譬如少什麼東 西去買、看靈骨塔、墓地也是我帶家屬去看,高逸瀚、高宜 鈴、高魏玉英、高翠萍、高振焜也有去,但高如冠比較少。 但決定權是高逸瀚、高宜鈴及高魏玉英,金錢部分都是高宜 鈴、高逸瀚兩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則 被告辯稱係為支付喪葬費用而領出被繼承人之存款等語,應 可採信,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權情事。且衡 諸常情,於一般被繼承人死亡情形,為便利相關喪葬費用支 出、過世手續之辦理或醫藥費用之結清,且該等費用金額通 常亦非少數,繼承人先將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領出方便利 用之情形實屬常見,本難以領出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行為 ,逕認行為人有將系爭存款盜領占為己有之意思。再於兩造 與高魏玉英之另案家訴案就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及遺產分割事件中,業已將上開52萬元及357 萬元存款( 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二3 、附表一編號二5 、附表三編號二 3 、附表三編號三5 )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範圍內,有 家訴案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8 頁), 更難認被告就上開存款有據為己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意思,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 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52萬元及357 萬元存款為無 理由。 ㈡就系爭房屋租金10萬7,000 元,被告高宜鈴固不否認有收取 (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惟稱已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等 語,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有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6萬5,50 4 元(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自已難認構成不法侵權情事 ;且據原告高振強於本院結稱:房屋租金部分每月租金1 萬 4,0 00元,我父親在世時是我收取,99年4 月至7 月也是我 收取,收了以後拿1 萬2,000 元給被告高宜鈴,因為父親在 世時都會給我2,000 元,當作是收租金服務費,也就是給我 的生活費。所以這段時間我就都拿走2,0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0 頁反面),則該租金本由原告高振強交付予被告 高宜鈴保管,難認被告高宜鈴於兩造遺產分割前保管租金有 何不法侵權情事,況且系爭房屋租金亦有列入家訴案遺產分 割中(即該判決附表三四編號4 ,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 更難認被告有據為己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思。是原 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租金為無理由。 ㈢就奠儀部分,被告抗辯:依兩造就奠儀收受之約定,係各自 朋友禮尚往來,以贈與者係何繼承人之親友即由該繼承人收 受該筆奠儀,原告高振強已取走其朋友之部分共2 萬6,200 元,被告高逸瀚共取走2 萬2,200 元,剩餘奠儀則為父母之 親友,故該部分係親友以高魏玉英為受贈者之贈與,係高魏 玉英所有;且自從父親過世後,父母方親友間之婚喪喜慶所 支付之禮金皆為高魏玉英在支付。另母舅奠儀歸還金額為1 萬2,400 元等語。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 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 息。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 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 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 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 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濟困扶危,以通有無,亦每 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 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而收受之喪家於致贈親 友遇婚喪喜慶並有回贈之例。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 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 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 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 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 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 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 揆諸上開說明,奠儀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 產所生之收益,原告主張奠儀係屬於繼承遺產之收益,理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收受奠儀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 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已難認為有理由。再依被告所提 出之奠儀簿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135 頁),被 告所抗辯原告高振強所取走之沈順立、葉銘坤、陳進芳、張 金富、高明瑞、包朝仲、黃種全、周秋宏、程雲鶴、徐裕福 、倪振宇、吳大偉、胡木松、蔡自誨等人共2 萬6,200 元之 部分,於其等姓名上確有「2 」之符號,核與被告抗辯:因 原告高振強是次子,故高振強在奠儀簿上用代號2 在他朋友 名字上做標記等語相符;再據原告高振強於本院結稱:「( 問:提示被告000000 0書狀所附奠儀簿影本,上面的沈順立 、葉銘坤、陳進芳、張金富、高明瑞、包朝仲、黃種全、周 秋宏、程雲鶴、徐裕福、倪振宇、吳大偉、胡木松、蔡自誨 是否你的朋友包的奠儀?)是的。都是我朋友包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再原告高振強雖否認有取走上 開款項,惟經被告高宜鈴當庭質以:「請問奠儀簿上註記「 2 」的部分是否你註記的?否則我怎麼可能知道那些是你朋 友?」,答稱「那不是我註記的。我不知道。我真的沒有拿 。我也不知道為何你知道那些是我朋友。」等語,且據原告 高振強自陳:「(問:奠儀簿上開你的朋友部分,高宜鈴、 高逸瀚都認識?)有的認識,有的不認識。」等語,衡酌贈 送奠儀之人有近150 人(見司店調卷第17至23頁),兩造家 庭除父母外,共有7 名兄弟姐妹,上開人等若非原告高振強 所告知被告高宜鈴,被告高宜鈴豈能知悉那些人為原告高振 強之友人。是以被告上開抗辯誠屬有據,應採信。且奠儀 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已如上述。 就原告高振強及被告高逸瀚取走其等朋友贈與之外,被告抗 辯其餘部分為父母之親友,而其父親死亡,應係以母親為受 贈者之贈與,且自從父親過世後,父母方親友間之婚喪喜慶 所支付之禮金皆為高魏玉英在支付等語,衡與上開所述辦理 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間 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接受奠 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 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之社會一般民情相符,實屬可採。 至原告高振強雖稱:奠儀簿上之王正宗、陳罕龍亦為其朋友 ,惟亦稱:王正宗、陳罕龍也都是我爸爸朋友。王正宗跟我 爸爸比較熟,但陳罕龍跟我比較好,兩個人都6 、70歲,他 們跟我爸爸、媽媽都認識。對於這兩位朋友如果算是我爸媽 的朋友包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則上 開部分自亦應係贈與高魏玉英。據上,被告抗辯:依兩造就 奠儀收受之約定,各自朋友禮尚往來以贈與者係何繼承人之 親友即由該繼承人收受該筆奠儀,原告高振強已取走其朋友 之部分共2 萬6,200 元,被告高逸瀚共取走2 萬2,200 元, 剩餘奠儀則為父母之親友,故該部分係親友以高魏玉英為受 贈者之贈與等語,應為可採,是既屬高魏玉英所有,原告主 張被告高宜鈴、高逸瀚收取後,交付予高魏玉英保管,有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均為無理由。是原告 先位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奠儀31萬6,80 0 元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本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家訴案所認定之94 萬6,758 元等語,原告則爭執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不應 計入,茲認定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元福香集5,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2 靈厝3 萬3, 000 元之部分: 上開部分,被告雖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56頁 ),惟上開元福香集估價單僅有4,980 元(見本院卷一第28 頁),已有不符之處。再上開單據均僅為「估價單」,是否 有實際支出已有不明,且上開估價單僅有手書日期、項目及 金額之書面,其上並無任何店章或收款人之簽章,實難認定 確有該項支出。 ⒉附表一編號3辦桌7萬3,270元之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協誌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見本 院卷一第57頁)為證,並經證人黃誌明到庭證述:協誌商號 是我父親黃次郎的商店,我沒有在那邊工作。本院卷一第57 頁這2 張收據是我所開立,因為我父親不識字,所以協誌商 號收據都是我開的。這是開給被告高宜鈴、被告高逸瀚等人 ,他們說要辦桌,當時是他們父親過世,這就是當初相關費 用,費用細目都如同單據。我們一般是不開收據,是後來被 告要求我們才開立,確實有這些單據所載項目及金額支出。 我會記得是因為母親還在世,如果雙親都過世東西會比較多 ,習俗上有一套,所以要多少的雞鴨這些都是固定的,所以 我才有辦法開這個單據。至於價錢部分我們一般都是這個價 錢,是到這1 、2 年才有調漲,所以價錢也是如同單據上所 載。被告當時確實有買單據上的物品,也有付這些款項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且上開係為答謝祭悼者所支出 ,或為供應參與喪事者飲食所支出,誠屬合於喪家習俗、儀 式之必要喪葬費用。 ⒊附表一編號4告別式師公6萬5,000元之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陳貴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9頁),並經證人陳貴彬到庭結證:我從事師公工作 ,本院卷一第59頁收據是我所開立,是被繼承人出殯功德。 有收到上面所載款項,是高逸瀚付給我的。出殯功德是告別 式當天的出殯法會,就是告別式的費用,是連我在內8 個師 傅的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誠屬合於喪 家習俗、儀式之必要喪葬費用。至原告主張家訴案判決附表 二編號22已有告別式誦經費9,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 ),故此部分費用係重複,並無必要。然出殯儀式之規模大 小,本無一定,端看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逕指為重複,尚難輕採。衡酌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土地16筆,存款近800 萬元、股票18筆及純金 飾品等(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 頁),可知其生前經濟狀 況應屬良好,則其告別式除上開誦經9,000 元之支出外,再 請師公為出殯功德,尚符合其身份地位,難認為重複而無必 要。 ⒋附表一編號5 北管費2 萬2,000 元之部分: 就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菁泉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並經證人李國豪結證:菁泉商店是我 母親的店,我有在店裡面處理相關事務,本院卷一第59頁之 發票是我們商店開的沒錯,因為被告家裡在辦喪事,叫陣頭 ,有跟我們叫北管,本來應該是要2 萬6,000 元,但是因為 透過我老婆親戚向我們叫,所以我老婆就算比較便宜,應該 就是這個收據上的價錢,我也是現在才知道我老婆算這麼便 宜,收據確實是我們店裡的,也是我老婆筆跡,我們確實也 有出北管陣頭,也有收到錢。出北管的日期,要翻本子才知 道。一般習俗上,喪事北管沒有人要過收據,我們也是第一 次遇到,所以當場當然也不會帶收據,是因為事後他們要收 據我們後來才開,所以才沒有填日期,從來也沒有人要過收 據,但我當天確實有到告別式現場,錢也是我收的,是高逸 瀚給我,高逸瀚給我錢的時候是用紅包袋包裝,且一般習俗 我們也不會當場點,這樣不禮貌,所以我是上車之後交給我 老婆,故我現在看到收據才知到我老婆算便宜,但我當場確 實有收到錢。因為喪事從來沒有人開過收據,所以本件我印 象很深刻,而且是過好幾天才補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 反面至95頁),誠屬合於喪家習俗、儀式之必要喪葬費用。 至於原告主張:誌恩禮儀社出具之單據明細中包含有「國樂 」6 名、「大鼓亭」等費用,而國樂一般即包含有北管、南 管、小樂隊等,實無須另重複向李國豪要求北管陣頭,是此 部分費用已重複支出,並無必要等語,惟殯葬費支出之項目 、儀式之規模本無一定,已如上述,衡酌被繼承人其生前經 濟狀況應屬良好,亦如上述,本件被繼承人告別式另請北管 陣頭,尚符合其身份地位,難認為重複而無必要。 ⒌附表一編號6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20萬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明:父親是一開始暫放在惠光寺約3 年, 因為沒有人要付,後來也有入塔等語,並提出繳款單、聖德 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及被繼承人入塔之福 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代辦事項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 53至54頁,家訴卷第6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提出塔位 買賣契約之部分文件(僅第1 頁及第6 頁),未完整提出整 份契約,無從判定其真偽等語,惟依上開買賣契約廳別之記 載為:琉璃光,塔位編號為:00000000,核與上開繳款單之 區位別為:玉樓琉璃光廳、塔位編號記載:00000000,以及 上開代辦事項申請單上載之塔位編號記載:00000000為相符 ,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原告前於102 年8 月23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據上足認為放置被繼承人之 骨灰,確有支出20萬元之購買塔位費用,且並已入塔,核屬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必要支出。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出 惠光寺之感謝狀(見本院卷一第42頁),其上明確記載「高 門吉骨灰放置費用,期限自99年5 月24日至103 年5 月24日 止,足見被繼承人之骨灰放置費已預付至103 年5 月24日予 惠光寺,實無須率自突然於102 年5 月間購置塔位用以擺放 被繼承人骨灰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明:父親是一開始 暫放在惠光寺約3 年,因為沒有人要付。而父親有需要塔位 ,當然必須去購買。骨灰一定要入塔,不能一直暫放寺廟, 親戚都罵我們都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86 頁),衡酌被繼承人係於99年4 月24日死亡,入塔日期則為 102 年7 月23日(見家訴卷第66頁),核與被告上開抗辯相 符,且購買塔位放置被繼承人之骨灰本屬一般民情風俗,被 告抗辯不能一直將骨灰暫放惠光寺,一定要入塔,誠屬有理 。是以,被告於99年間暫放惠光寺時,因尚未覓得塔位,雖 先預付至103 年5 月5 年之費用,其於102 年間購得塔位將 被繼承人骨灰入塔,誠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之支出,尚不得因 可暫放於惠光寺,而認102 年5 月間購置塔位用以擺放被繼 承人骨灰,屬非必要。 ⒍據上,被告上開抗辯喪葬費用94萬6,758 元,其中90萬8,75 8 元為可採(計算式:946,758-5,000-33,000=908,758)。 ㈤被告高宜鈴不否認有收受系爭租金,惟抗辯:係支出被繼承 人生前醫療費用共16萬5,504 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主張醫療費用16萬5,504 元先抵扣系爭房屋租金,再以遺產 加以抵扣(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則租金10萬7,000 元支 付醫療費用16萬5,504 元,租金已無所餘,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至尚支出醫療費用5 萬8,504 元(計算式:165,504-10 7,000=58,504),則應於被告所提領上開被繼承人存款中扣 除。 ㈥被告不否認有提領上開存款共409 萬元,其中存款52萬元支 出喪葬費用90萬8,758 元,已無所餘,剩餘38萬8,758 元喪 葬費用(計算式:908,758-520,000=388,758 )。另其中存 款357 萬元扣除高魏玉英剩餘財產分配權利292 萬1,416 元 (見司店調卷第15頁反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告不爭執 應扣除,其雖主張依高魏玉英於100 年7 月間所發深坑草地 尾郵局存證號碼第62號存證信函表示:…本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金額為:290 萬元…故本人擬將暫存於本人名下的遺產 金額先行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見司店調卷第15頁 》,故應扣除為290 萬元,然上開存證信函之全文為:經「 財政部國稅局核定」,本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290 萬元,如附件一等語,而附件一即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上載核定金額即為292 萬1,416 元《見司店調卷 第15頁反面》。且高魏玉英於家訴案中起訴就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之金額亦為292 萬1,416 元,於本件亦係抗辯為292 萬 1,416 元,則高魏玉英之本意應為主張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示之金額292 萬1,416 元為扣除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 利,存證信函之290 萬元應儘為大略書寫金額,是本件仍應 扣除292 萬1,416 元),存款餘64萬8,584 元。再扣支出喪 葬費用38萬8,758 元及醫療費用5 萬8,504 元,餘20萬1,32 2 元,此部分原被繼承人之存款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予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全體。是原告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高翠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魏玉 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宜鈴、高逸瀚返還20萬1,322 元予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高翠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魏玉英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高宜鈴、高逸翰應給付20萬1,3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 日,見司店調卷第30 至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 │編號│項目單據內容 │金額(新臺幣)│證據頁數 │家訴字判決 │ ├──┼────────────────┼──────┼─────┼──────┤ │1 │元福香集估價單 │5,000元 │本院卷一 │附表二編號29│ │ │ │ │頁28 │ │ ├──┼────────────────┼──────┼─────┼──────┤ │2 │估價單(靈厝1座) │33,000元 │本院卷一 │附表二編號45│ │ │ │ │頁58 │ │ ├──┼────────────────┼──────┼─────┼──────┤ │3 │協誌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 │73,270元 │本院卷一 │附表二編號47│ │ │ │ │頁57 │ │ ├──┼────────────────┼──────┼─────┼──────┤ │4 │陳貴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65,000元 │本院卷一 │附表二編號51│ │ │ │ │頁59 │ │ ├──┼────────────────┼──────┼─────┼──────┤ │5 │菁泉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陣頭-│22,000元 │本院卷一 │附表二編號50│ │ │北管) │ │頁59 │ │ ├──┼────────────────┼──────┼─────┼──────┤ │6 │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200,000 元 │本院卷一 │ │ │ │契約書、繳款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 │頁50至頁54│ │ │ │館代辦事項申請單 │ │,家訴卷第│ │ │ │ │ │66頁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